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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凡没有用户或代理人,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须送达该处所的占用人或留在该处所。 第102章 第12条进入处所的权力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水务监督及他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可在任何合理时间或在紧急情况下随时进入任何处所,以─ (a)确定用水量; (b)根据第9条限制供水或暂停供水; (c)根据第10或19(2)条截断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供应; (d)确定该处所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是否有违反本条例的情况; (e)安装、检查、测试、调节、更改、修理或移动该处所内水务设施的任何部分或该处所内的任何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2)除在紧急情况外,水务监督或他授权的任何人不得根据第(1)款进入任何处所,除非他─ (a)首先取得该处所占用人的同意;或 (b)首先根据第(3)款取得手令。(3)如裁判官就经宣誓而作的书面告发而信纳─ (a)进入任何处所的要求已遭拒绝或意恐会遭拒绝,或该处所无人占用,或占用人暂不在场,或提出进入的申请会破坏进入的目的; (b)为第(1)款指明的任何目的,进入该处所是有合理理由的;及 (c)拟申请手令的通知书已送达该处所的占用人,或因该处所无人占用或占用人暂不在场以致该通知书不能送达,或送达该通知书会破坏进入的目的,则裁判官可藉手令授权水务监督、或水务监督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进入及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进入该处所。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4)水务监督或他授权的任何人,在根据本条进入任何处所时可携同所需的人,而在离开他所进入的无人占用的处所时,须令该处所所处状况能有效防御侵入者,一如他在进入时所觉察到该处所所处的状况一样。 (5)每份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均保持有效,直至引致需要进入处所的目的已经达致为止。 第102章 第13条公众街喉 (1)水务监督可在任何地方设置公众街喉,无须收费而向公众人士供水。 (2)除获水务监督书面许可外,任何人不得在公众街喉取水作住宅用途以外的任何用途。 (3)任何人违反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 第102章 第14条消防供水系统及内部供水系统的建造等 第III部 消防供水系统及内部供水系统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获得水务监督书面许可,否则不得建造、安装、更改或移动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 (2)如水务监督认为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更改性质轻微,则可免除第(1)款取得许可的规定。 (3)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建造或安装须按订明的方式进行,而该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喉管及装置的性质、大小及品质须与所订明者相同。 (4)任何人违反第(1)或(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 第102章 第15条由持牌水喉匠进行的建造等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建造、安装、保养、更改、修理或移动任何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但持牌水喉匠或水务监督授权的公职人员,则属例外。 (2)水务监督认为是性质轻微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更改或修理工作,或水龙头的更换垫圈工作,可由不属持牌水喉匠的人或不属水务监督授权的公职人员的人进行。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违反第(1)款的规定;或 (b)雇用或容许不属持牌水喉匠的人或不属水务监督授权的公职人员的人建造、安装、保养、更改、修理或移动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即属犯罪。 第102章 第16条水务监督可规定进行修理 (1)如水务监督信纳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 (a)是处于已出现浪费供水或污染供水的状况,或处于相当可能导致浪费供水或污染供水的状况; (b)未经他许可而作出更改;或 (c)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可藉通知书规定用户就该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进行通知书内指明的修理或其他工程。 (2)如根据第(1)款须对公用供水系统进行修理或其他工程,则规定进行修理或其他工程的通知书,须送达代理人。 第102章 第17条消防供水系统及内部供水系统的建造等的费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用户须承担建造、安装、保养、更改、修理或移动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费用。 (2)保养、更改、修理或移动─ (a)公用供水系统的费用,须由代理人承担; (b)在政府持有的土地上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任何部分的费用,须由水务监督承担。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3)水务监督可应用户要求而更改或修理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或应代理人要求而更改或修理公用供水系统,而除第(2)(b)款另有规定外,有关费用须由要求进行该等更改或修理的人缴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