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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8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02章 水务设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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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如用户或代理人收到根据第16条发出的通知书而并无进行通知书内指明的修理或其他工程,水务监督可进行该等修理或其他工程,有关费用则由该用户或代理人缴付。
  
  第102章  第18条供水须以水表量度
  
  除非本条例另订定其他条文,否则供水须以水表或水务监督决定采用的其他方式量度。
  
  第102章  第19条按金
  
  第IV部
  
  按金及收费
  
  (1)水务监督可厘定一笔足以支付到期或可能将到期的任何收费的按金款额,并规定用户缴付该笔按金。
  
  (2)如按金是规定由现有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用户缴付的,而该按金在缴款通知书送达日期后14天内仍未缴付,则水务监督可截断该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供应。
  
  (3)如按金是规定由新设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用户缴付的,则水务监督可拒绝将该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接驳至总水管,直至按金已缴付为止。
  
  (4)根据本条缴付的按金─
  
  (a)不衍生利息;
  
  (b)不得转让;及
  
  (c)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权力根据本条例而行使的原则下,可由水务监督于任何时候运用作缴付任何收费。(5)除第(4)(c)款另有规定外,如有下列情况,按金须退回用户─
  
  (a)水务监督认可由另一用户取代其位;
  
  (b)水务监督已取消他根据第7条作出的保证;或
  
  (c)水务监督认为已不再需要该笔按金。
  
  第102章  第20条收费的法律责任
  
  (1)除非本条例另明文订定其他条文,否则所有与供水有关或因供水而引起的收费,包括安设总水管接驳装配及安装水表的收费,均须由用户缴付,或如属公用供水系统,则由代理人缴付。 (由1992年第81号第5条修订)
  
  (2)用户及代理人根据第7条所作的保证而承担的法律责任须持续至─
  
  (a)水务监督认可由另一用户或代理人取代其位;或
  
  (b)水务监督取消该保证,即使有下列情况亦无影响─
  
  (i)他不再占用该处所;
  
  (ii)他不再负责管理该处所或其任何部分;或
  
  (iii)水务监督根据第8、9、10或19(2)条行使任何权力。
  
  第102章  第21条未缴付的收费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尚未缴付的收费属于欠政府的债项。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2)凡收费未在缴款通知书上指明的日期或该日之前缴付,可按照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就未缴付的收费而征收附加费。
  
  第102章  第22条收费的减低等
  
  水务监督可在个别情况下减低、省免或退回全部或部分收费。
  
  第102章  第23条集水区的地图绘制
  
  第V部
  
  集水区
  
  (1)水务监督须拟备地图,显示所有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已存在的集水区。
  
  (2)凡为扩大供水或增加供水而须新增集水区,或须扩大根据本条绘制在地图上的集水区,水务监督在考虑保留任何人取水作农业或住宅用途的传统权利后,须─
  
  (a)在任何根据本条拟备的地图上划出新集水区的界限或范围;
  
  (b)为新集水区拟备新的地图;或
  
  (c)在任何根据本条拟备的地图上更改集水区的界限或范围。(3)凡任何集水区的范围缩减,水务监督须据此在任何根据本条拟备的地图上更改该集水区的界限或范围。
  
  (4)任何根据本条拟备的地图或就其所作的任何增补或更改,须由水务监督签署及注明日期。
  
  (5)根据本条拟备的集水区地图,须存放在下列地方─
  
  (a)如地图与香港(新界除外)的集水区有关,存放在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
  
  (b)如地图与新界的集水区有关,存放在《新界条例》(第97章)第10(2)条所指适当的新界区土地注册处。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6)根据本条拟备的地图及就其所作的任何增补或更改的公告,须连同根据第(5)款存放该地图的土地注册处的地址,在宪报刊登。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第102章  第24条集水区内已批租土地的管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书面通知,规定集水区内的土地承租人,按行政长官指明的方式,为任何与水务设施有关的目的,包括为防止水务设施受到染污或损坏,或为管制、矫正其受染污或损坏的情况,而在其已批租土地上进行排水、处理或发展工作。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2)凡承租人遵照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而进行任何工程,该工程的合理费用须由水务监督缴付。
  
  (3)除非所进行的工程令水务监督满意,否则无须缴付第(2)款所订的款项。
  
  第102章  第25条由水务监督进行工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承租人如无遵照根据第24(1)条发出的通知书办理,或如以书面要求水务监督进行通知书内指明的工程,行政长官可规定水务监督遵照该通知书办理。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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