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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如属公用供水系统的任何更改或修理,是代理人导致或容许作出的更改或修理。(2)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一份看来是由水务监督或他授权的其他人签署的文件,述明─ (a)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用户的姓名,或公用供水系统代理人的姓名; (b)消防供水系统、内部供水系统或公用供水系统的位置; (c)如属追收未缴付的收费的法律程序─ (i)须缴付收费的人的姓名; (ii)收费款额; (iii)收费的性质及其他详情;及 (iv)收费尚未缴付;(d)如属就消防供水系统、内部供水系统或公用供水系统的更改或修理而进行的法律程序,该项更改或修理的性质及其他详情,该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以证明。 (3)当一份文件根据第(2)款获接纳为证据时─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该文件已获上述签署; (b)该文件即为其中所述明事实的表面证据。 第102章 第35条罚则 (1)任何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非有明文订定其他刑罚,否则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2)任何人根据第29或30(1)或(2)条被定罪后,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天(不足一天亦作一天计算),另处罚款$200。 第102章 第36条逮捕的权力 (1)任何由水务监督以书面授权为其代表的公职人员,可逮捕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曾犯第29(1)(e)、30、31或32条所订罪行的人。 (2)凡公职人员根据第(1)款逮捕任何人,须随即将该人带往最近的警署,移交警务人员羁押,而《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须即时适用。 第102章 第37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下列全部或其中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a)供水的品质及种类; (b)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建造、安装、保养、清洁、更改、修理或移动; (c)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与总水管的接驳或重新接驳,及该项接驳或重新接驳须符合的条件; (d)量度或估计用水量的方法; (e)处所内水表的供应、数量、大小、安装、保养、修理、移动及保管; (f)作任何特定用途的供水; (g)浪费或滥用供水的防止; (h)公众街喉用水量的管制; (i)供水的限制或暂停,或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截断供应; (j)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收费; (k)用户须缴付的按金; (l)就未缴付的收费而可征收的附加费; (m)为施行本条例而向水喉匠发牌及持牌水喉匠的管制; (n)在构成水务设施部分的水域捕鱼,以及由根据有关规例而获授权力的人员,逮捕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已违反任何根据本段所订立的指明规例的人; (o)通往集水区的禁止及管制; (p)集水区内的葬地、露营地点及康乐设施的提供及管制; (q)使用集水区作任何(p)段所指明以外的用途的管制; (r)本条例所订的任何通知书、表格或其他文件的送达; (s)本条例所订的任何通知书、表格或其他文件上的签署,或代替签署的姓名印刷; (t)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情;及 (u)概括而言,为本条例更有效的执行。(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凡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罪行订明罚款不超过$4000的刑罚。 (由1983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3)根据第(1)(o)、(p)或(q)款订立的规例不适用于集水区范围内的已批租土地。 第102章 第38条水务监督可指明通知书及表格 (1)本条例所订的通知须以书面作出,并采用水务监督指明的表格。 (2)水务监督可指明为施行本条例而规定的任何表格。 (3)水务监督可在宪报内刊登他根据第(2)款指明的任何表格。 第102章 第39条过渡及保留条文 (1)任何根据已废除的《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1964年版)(以下提述为已废除条例)而送达的通知书或拟备的集水区地图,并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是有效的通知书或集水区地图,须被当作已根据本条例送达或拟备。 (2)任何属已废除条例所指的用户的人,须被当作属本条例所指的用户,而根据已废除条例由用户作出的保证或缴付的按金,须当作为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保证或缴付的按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水务设施条例》”乃“Waterworks Ordinance”之译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