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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水务监督及任何他以书面授权的人,在给予承租人14天通知他拟进入任何已批租土地后,可进入该已批租土地,以遵照根据第(1)款的规定办理。 (3)凡由水务监督根据本条进行任何工程,该工程的费用须由水务监督承担。 第102章 第26条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57号第3条 (1)承租人因遵照根据第24(1)条发出的通知书办理而蒙受损害或损失,并就此索偿,则无论该工程是由承租人或水务监督进行,该承租人须向水务监督以书面提交该损害或损失及其索偿的详情,如行政长官认为合适,可与承租人商讨以和解或妥协方式解决索偿事宜。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2)如行政长官与承租人在详情提交后3个月内仍不能就索偿事宜达成和解或妥协,承租人可通知水务监督他意欲将个案转呈审裁处;而行政长官须立即将该索偿事宜连同有关详情,转呈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一位区域法院法官组成的审裁处。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3)审裁处须聆听水务监督或承租人欲提出的任何证据,如有此意,则须聆听代表政府的律师及代表承租人的律师的陈述,并须裁定向承租人缴付的补偿款额(如有的话)。 (4)为施行第(3)款,审裁处在聆听证据、裁定损害索偿及判给讼费方面具有的权力,与赋予原讼法庭的该等权力相似。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 (5)凡与根据本条在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有关的常规及程序,由审裁处决定。 (6)审裁处根据本条而作的任何裁决或决定即属最后的裁决或决定: 但任何一方若认为法律观点错误而不满决定,可在该决定作出后1个月内,要求审裁处呈述及签署案件,以备上诉法庭作出决定。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02章 第27条须由立法会拨款缴付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根据第26条判给的补偿,须由立法会不时拨付的款项中支付。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102章 第28条浪费或滥用供水 第VI部 杂项 任何人浪费或滥用供水,或导致或容许供水被浪费或滥用,即属犯罪。 第102章 第29条非法取水 (1)除获水务监督许可外,任何人不得─ (a)经由不属消防供水系统、内部供水系统或公众街喉的水务设施取水; (b)经由消防供水系统取水作非消防用途; (c)经由内部供水系统取水作原本的供水用途以外的用途; (d)除第18条另有规定外,经由并非以水表量度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取水;或 (e)由水务设施转驳用水。(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并须缴付取水或转驳用水的收费,犹如他作为用户而获该项供水一样。 (由1992年第81号第6条修订) 第102章 第30条污染 (1)任何人放置、或导致或容许放置任何固体或液体,而放置的方式或地方使该固体或液体可能跌落或被冲入或带入构成水务设施部分的水中,即属犯罪。 (2)任何人─ (a)进入构成水务设施部分的水中或在其中浸洗或冲洗; (b)冲洗动物或导致或准许任何动物进入其中;或 (c)抛掷或摆放任何物件于其中,即属犯罪。 (3)任何作为如获得水务监督书面许可而进行,则不构成本条所订的罪行。 (4)任何人犯了本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2年。 (由1983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第102章 第31条水务设施的损坏等 任何人没有水务监督书面许可而更改、干扰、损坏或毁坏水务设施的任何部分,即属犯罪。 第102章 第32条妨碍 任何人妨碍水务监督或他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执行任何职责或职能,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102章 第33条损坏的修理费用及就损害或损失的追收 (1)水务监督可就任何消防供水系统、内部供水系统或水务设施的任何部分因犯罪被更改、干扰、损坏或毁坏而进行修理或其他工程,而该等修理或其他工程的费用,可按裁判官的命令向被定罪的人追收,其方式犹如是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判处的罚款一样。 (2)如水务监督因第(1)款所提述的犯罪一事而蒙受任何损害或损失,则该等损害或损失可按裁判官的命令向被定罪的人追收,其方式犹如是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判处的罚款一样。 第102章 第34条推定及书面证据 (1)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作下列推定─ (a)如属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公用供水系统除外)的任何更改或修理,是用户导致或容许作出的更改或修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