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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进一步规范国内结算业务损失款项管理工作,根据总行财会部《中国银行损失款项管理办法(试行)》(中银财〔2002〕140号)文件规定,总行制定了《中国银行国内结算损失款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下发你行,请速转发辖属机构遵照执行,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今年已报总行备案核销的损失款项,各行应按照本《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上报核销。 二、将中国银行国内结算业务损失款项季报表(62A表)改为中国银行结算损失款项核销统计表(年报)。 三、今年各行所发生损失款项均按照本《办法》执行。原《中国银行国内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实施办法》(中银结〔2002〕11号)文件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 中国银行国内结算损失款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内结算损失款项的管理,规范结算损失款项申报核销条件及程序,总结分析结算损失形成原因及经验教训,减少我行结算资金损失,依据《支付结算办法》及《中国银行损失款项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垫款是指我行在经营过程中垫付的可能发生资金损失的款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结算损失款项是指办理对公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结算损失,包括汇票、本票、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汇款、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项下的损失;存款证明、存款账户透支、结算串户;以及发生伪造票据、伪造证件等诈骗案件形成的损失。 第二章 垫款的审批与管理 第四条 垫款原则 1.严格垫款条件,逐级授权审批。 严格条件:指各级行发生损失类垫款时要严格执行总行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垫款条件。 逐级授权审批:指每发生一笔垫款,均应按分级授权分级审批的原则处理,一级分行权限以内的垫款业务,由一级分行自行审批;超过一级分行权限的垫款业务,逐笔上报总行审批。 2.垫款要及时处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垫款一经确定形成损失,要严格按总行规定及时进行核销。 第五条 垫款条件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程序进行审核后可以垫款: 1.县或县一级以上人民法院已发出强制执行书,我行必须支付的款项; 2.为保全我行资产,我行对外垫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 3.发生业务差错,我行临时对外支付的款项; 4.除上述规定之外,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损失而支付的款项。 第六条 垫款的审批权限 1.单笔金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外汇(含500万元),或同一客户(或同一案件)同一批垫款超过5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外汇(含500万元),报总行审批,未经总行批准,不得对外垫款。 2.单笔金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等值外汇,或同一客户(或同一案件)同一批垫款超过50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等值外汇,由一级分行审批。 3.对涉及诉讼或仲裁且已经法院终审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定的各类垫款,一级分行可自行审批垫款,不受上述金额限制;但对于超权限的,一级分行垫款后应另行文报总行备案。 第七条 垫款的程序 垫款业务发生行提出申请,经结算业务部门审核并报经主管行长同意后,可以垫款。 第八条 垫款报批必备的材料 1.垫款业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垫款客户的名称或案件名称、垫款的原因、已采取的措施以及下一步的计划; 2.相关证明材料,如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定书、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分行上诉书以及法院同意立案的文书等; 3.分行审查意见表; 4.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损失款项认定 第九条 根据《中国银行损失款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结算损失款项: 1.伪造票据、伪造客户印签、身份证件等进行诈骗,造成的我行资金损失; 2.签发空头银行汇票、伪造结算凭证,应由我行承担的资金损失; 3.奕造票据、结算凭证收款人名称、金额、日期等要素,造成的我行资金损失; 4.违反规定由客户自带内部结算凭证,客户伪造、变造汇票申请书等内部结算凭证,造成的我行资金损失; 5.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账户、未收妥款项先入账、违规透支、违规支付、违规加盖转讫章或其他业务公章等其他违规行为,经法院裁决或达成协议需我行承担责任的损失款项; 6.开立虚假存款证明,引起结算纠纷,造成的我行资金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