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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监督高压医疗室管理员; (c)治疗减压病及其他病症;及 (d)监督下述文件的备存─ (i)附表4表格3压缩空气工作人员身体检查表; (ii)附表4表格4压缩空气工作人员减压病个案表;及 (iii)附表4表格5压缩空气工作人员的个人工作纪录。 第59M章 第25条由承建商以外的雇主指定医生 (1)如承建商并非任何受雇于或拟受雇于压缩空气中工作的人的雇主,则雇主须指定一名医生,以检查该人的身体是否适合担任该项工作。 (2)雇主须以书面将根据第(1)款指定的医生的姓名地址呈报处长。 (3)根据第(1)款指定的医生,就第26、27(1)及(2)及28条而言,须被当作为指定医生。 第59M章 第26条医疗上的监督与证明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受雇于压缩空气中工作,除非该人已由指定医生检查身体,并由该医生填写附表4表格6压缩空气工作人员健康登记册,加以签署,以证明该人体格适合担任该项工作。 (2)如工作人员─ (a)是新人,则第(1)款所指体格适合证明书须在受雇前3天内取得; (b)并非新人,而继续受雇于施工气压不超逾每平方寸14磅的压缩空气中工作,则第(1)款所指体格适合证明书须不少于每3个月取得一次; (c)并非新人,而继续受雇于施工气压超逾每平方寸14磅的压缩空气中工作,则第(1)款所指体格适合证明书须不少于每4星期取得一次。(3)尽管任何人已根据本条被证明体格适合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如他患上伤风、胸肺发炎、喉痛或耳痛,亦不得受雇进行该项工作。 (4)须于压缩空气中工作而又患上伤风、胸肺发炎、喉痛或耳痛的人,须将患病一事报告根据第5(1)条指定的人。 (5)任何人如患上伤风、胸肺发炎、喉痛、耳痛或其他疾病或受伤而需缺勤超过连续3天,则在复工之前,须先经指定医生重新检查身体及证明体格适合在压缩空气中工作。 (1997年第80号第102条) 第59M章 第27条压缩空气工作人员健康登记册等 (1)雇主须为每名受雇于压缩空气中工作的人,备存附表4表格6压缩空气工作人员健康登记册,其中─ (a)第I部须由雇主填写;及 (b)第II部须由指定医生填写。(2)为每名受雇于压缩空气中工作的人设置的压缩空气工作人员健康登记册,须在该人受雇期间由其雇主备存,但在该人或指定医生为本规例的目的而需用它的时间则除外,而在终止雇用该人时,须交给该人。 (3)附表4表格4压缩空气工作人员减压病个案表须由高压医疗室管理员将其连同有关的高压医疗室纪录仪图表一并存档。 (4)雇主须就其所雇用于压缩空气中工作的每个人管有附表4表格3、4及5为期5年,或处长就个别情况而以书面同意的较短期限。 第59M章 第28条放射检查 (1)每名受雇于气压超逾每平方寸14磅的压缩空气中工作的人,须在如此受雇后4星期内接受其主要关节的放射检查,但如该人在紧接如此受雇前12个月内曾接受该项检查,则属例外。 (1982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2)每名继续受雇于气压超逾每平方寸14磅的压缩空气中工作的人,须每隔大约(但不少于)12个月接受一次第(1)款所提述的检查。 (1982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3)本条规定须作出的放射检查,须由指定医生在雇主批准下作出安排,并须由雇主负担检查费用。 (4)指定医生须将根据本条作出的放射检查的详情填写于附表4表格3压缩空气工作人员身体检查表内。 第59M章 第29条接受身体检查的责任 每名已受雇或拟受雇于压缩空气中工作的人,须按照本规例接受身体检查。 第59M章 第30条关于在压缩空气中工作的呈报 第VII部 杂项 承建商首次在气压超逾每平方寸14磅的压缩空气中展开建筑工程前,须以附表4表格7呈报─ (a)一名职业安全主任;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b)职业健康科主任医生; (1982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c)最接近该建筑地盘的警署;及 (d)最接近该建筑地盘的消防局。 第59M章 第31条雇用没有经验的人 (1)任何人均不得受雇于压缩空气中工作,除非─ (a)该人以前有该项工作经验;或 (b)该人并无该项经验,但由有该项工作经验的人陪同。(2)以前未曾受雇于压缩空气中工作的人,除非在员工气压调节室中有一个人陪同,而该人有足够能力告知他加压时应有的适当行为,否则不得为其进行加压。 (3)以前未曾受雇于气压超逾每平方寸14磅的压缩空气中工作的人,其首班工作不得超逾4小时,而该班工作须与正常班次的后一部分相合,以便该人可与该班工作中以前曾如此受雇工作的其他人一起减压。 第59M章 第32条提示小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