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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18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59F章 石矿场(安全)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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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所作的每项认可,均须即时生效。
  
  (4)在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所作的认可生效时,如此获认可的申请人若是另一石矿场的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则该申请人就该另一石矿场获得的认可须当作即时撤回。
  
  (5)对石矿场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如根据第(4)款当作撤回,则处长须随即以中英文书面通知该另一石矿场的东主,表示该项认可已如此撤回。
  
  第59F章 第7条处长须将关于决定的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1)如劳工处处长根据第4(1)条或第6(1)条认可或拒绝认可任何人为主管或副主管,则处长须随即将其决定以中英文书面通知该人。
  
  (2)如劳工处处长拒绝认可任何人为主管或副主管,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书内须包括─
  
  (a)一项陈述,述明劳工处处长拒绝的理由;及
  
  (b)一项批注,列出本条及第11、12及13条的条文。(3)任何人如遭劳工处处长根据第4(1)条或第6(1)条拒绝认可为主管或副主管,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994年第6号第37条)
  
  第59F章 第8条在请求下撤回认可
  
  (1)劳工处处长须应石矿场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的请求,撤回他对该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
  
  (2)如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撤回他对任何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则处长须随即以中英文书面通知有关的石矿场的东主,表示其认可已如此撤回。
  
  第59F章 第9条东主须提交有关终止雇用主管或副主管的通知书
  
  (1)如任何石矿场东主终止雇用任何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该东主须于事后14天内以中文或英文书面向劳工处处长呈报以下资料─
  
  (a)该主管或副主管的全名;及
  
  (b)他终止雇用该主管或副主管的日期。(2)任何东主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10条可撤回对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的理由
  
  (1)如劳工处处长信纳任何石矿场认可主管或副主管─
  
  (a)已被裁定犯违反本规例的罪行;或
  
  (b)已不再担任就本规例而言的石矿场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他可撤回对该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
  
  (2)如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撤回对任何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处长须随即将关于其决定的中英文书面通知送达以下的人─
  
  (a)该主管或副主管;及
  
  (b)有关石矿场的东主。(3)第(2)款所提述的每份通知书须包括─
  
  (a)一项陈述,述明劳工处处长撤回认可的理由;及
  
  (b)一项批注,列出本条及第11、12及13条的条文。(4)任何主管或副主管如遭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款撤回对他的认可,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994年第6号第37条)
  
  第59F章 第11条上诉的期限
  
  根据第7(3)条或第10(4)条针对劳工处处长的决定而提出的每宗上诉,须在该项决定的书面通知送达上诉人的日期起计28天内提出。
  
  (1994年第6号第37条)
  
  第59F章 第11A条在有上诉的情况下决定的实施
  
  劳工处处长的任何决定,在根据第10(4)条遭提出上诉时,须自上诉提出之日起暂停实施,直至该宗上诉被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劳工处处长认为暂停实施会违反公众利益,且有关该决定的通知书载有表明此意的陈述,则不在此限。
  
  (1994年第6号第37条)
  
  第59F章 第12条在上诉中行政长官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在任何上述上诉中,行政长官可维持、推翻或更改劳工处处长的决定。
  
  (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59F章 第13条上诉待决期间准许主管或副主管继续任职
  
  (1)如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0(1)条撤回他对任何石矿场主管或副主管的认可,他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准许该主管或副主管继续担任该石矿场的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
  
  (a)直至第11条所指明的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为止;或
  
  (b)(如该主管或副主管在第11条所指明期限内针对劳工处处长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直至该项上诉获得处理为止,以较先发生者为准。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该主管或副主管在第11条所指明期限内针对劳工处处长的决定而提出上诉,且该项上诉在该指明期限内未获处理,则劳工处处长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准许该主管或副主管继续担任该石矿场的认可主管或认可副主管,直至该项上诉获得处理为止。
  
  第59F章 第14条在石矿场内须备存的登记册
  
  第III部
  
  登记册
  
  (1)在每个石矿场内,须经常备存及保存下列登记册─
  
  (a)设备登记册;
  
  (b)石矿场视察登记册;及
  
  (c)记时册。(2)每份登记册均须采用订明的格式,并可用中文或英文备存。 (见附表1表格2、3及4)
  
  (3)凡就任何石矿场有违反第(1)或(2)款之事,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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