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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46条除非工作区指导员在场,否则不得在边缘或边缘附近使用机动设备 (1)除非有工作区指导员在场,否则任何人不得在石矿场内的工作面、侧翼、尖端或筑堤的边缘或边缘附近操作或驾驶任何机动设备。 (2)如在操作或驾驶任何机动设备时根据第(1)款的规定须有工作区指导员在场,则操作员或驾驶员须遵从工作区指导员向他发出的每一指示或讯号。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47条工人须报告设备欠妥之处 (1)石矿场内任何机动设备的每名操作员或驾驶员如得悉该机动设备有任何欠妥之处,须随即停止操作或驾驶该机动设备,并向当值主管报告该欠妥之处。 (2)任何人在正进行工作的石矿场内使用任何锚桩、安全绳索、安全吊带或安全头盔时,如得悉该锚桩、安全绳索、安全吊带或安全头盔有任何欠妥之处,须随即停止使用,并向当值主管报告该欠妥之处。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48条当值主管须检查据报的设备欠妥之处 (1)石矿场的每个当值主管在接获根据第47(1)或(2)条就任何欠妥之处向他作出的报告后,须随即检查该欠妥之处。 (2)如当值主管在根据第(1)款检查据报的欠妥之处时,发觉该欠妥之处对任何人造成或相当可能造成危险,他须随即禁止任何人在石矿场内操作或驾驶有关的机动设备或使用有关的锚桩、安全绳索、安全吊带或安全头盔(视属何情况而定),直至该欠妥之处获补救为止。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3)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49条检查报告 (1)石矿场的每名当值主管在根据第48(1)条检查据报的欠妥之处后,须随即就其检查结果在设备登记册上填写一份全面报告,该报告须包括他根据第48(2)条作出的禁制的细节。 (见附表1表格2)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50条违反禁制而使用欠妥的设备即属犯罪 任何人违反当值主管根据第48(1)条作出的禁制而─ (a)操作或驾驶任何机动设备;或 (b)使用任何锚桩、安全绳索、安全吊带或安全头盔,即属犯罪: 但任何人如得到当值主管的同意,可为补救有关的欠妥之处,而操作或驾驶该机动设备,或使用该锚桩、安全绳索、安全吊带或安全头盔(视属何情况而定)。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第59F章 第51条前往某些机动设备下面即属犯罪 (1)任何在石矿场内的人不得前往或逗留在以下各项下面─ (a)由起重机械悬吊的物件; (b)操作中机动装载设备的吊桶的运转弧;或 (c)机动装载设备的已载物吊桶。(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52条工作进行方式 (1)石矿场的当值主管须使石矿场内的工作在合理可能范围内尽量避免有以下情况的情形下进行─ (a)有岩石或覆盖层在石矿场内的工作面或侧翼悬空突出;及 (b)有任何岩石或覆盖层崩落的危险。(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53条覆盖层须向后清除 (1)石矿场的当值主管须使石矿场内的工作适当地进行,使石矿场内任何工作面或侧翼顶部的覆盖层从该工作面或侧翼的顶部水平地向后清除,至不少于该覆盖层高度的两倍或不少于8米的距离,以较大距离者为准。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54条工作面的最高高度 (1)除第55条另有规定外,如石矿场内任何工作面的高度超逾25米,或超逾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在个别情况下根据第(2)款指明的较低高度,则不得在该工作面进行任何工作,但如该工作是为将该工作面的高度降低至以下高度,则属例外─ (a)25米的高度;或 (b)如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根据第(2)款指明某个少于25米的高度,则该较低高度。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2)如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认为,在个别情况下,为石矿场内的安全而适宜如此做,则可向石矿场东主送达中英文书面通知,指明某个少于25米的高度,而除按照第(1)(b)款的规定外,不得在超逾该高度的石矿场工作面进行工作。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 (a)本身是石矿场的当值主管,准许他人违反第(1)款而在石矿场内的任何工作面进行工作;或 (b)违反第(1)款而在任何工作面进行工作,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55条处长可准许在超逾最高高度的工作面工作 即使石矿场内任何工作面的高度超逾25米,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如认为在个别情况下属适当,可以书面准许在该工作面进行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