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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凡就任何石矿场有违反第(1)款之事,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5条如无主管或副主管全权监督不得进行工作 第VI部 石矿场作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不得在石矿场进行工作,除非─ (a)该石矿场的认可主管身在该石矿场内;及 (b)该项工作是在该认可主管的全权监督下进行的。(2)如无认可主管在该石矿场内,则如有以下情况,可在该石矿场进行工作─ (a)该石矿场的认可副主管身在该石矿场内;及 (b)该项工作是在该认可副主管的全权监督下进行的:但除非获得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以书面同意,否则按照本款在石矿场进行工作的总时数,在任何1年内不得超逾500小时。 (3)凡违反第(1)或(2)款而在任何石矿场进行工作,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6条当值主管须在记时册上作每日登记 (1)石矿场的每名当值主管,须就在他监督下在石矿场进行工作的每节时段,在记时册上作订明的登记。 (见附表1表格4)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7条未受充分指导或训练的人不得在石矿场工作 (1)石矿场的当值主管不得准许任何人在石矿场进行该人未接受充分指导及训练的工作。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8条当值主管须定时视察工作地方 (1)在石矿场的每班工作开始时,当值主管须视察在该班工作时间内将会有人在其工作过程中使用的每个地方或每条道路,以决定在该班工作时间内可能使用该地方或道路的人是否会受到危害或相当可能受到危害。 (2)在石矿场每个工作日的首班工作开始时,当值主管须视察─ (a)该石矿场内的每个顶部、工作面或侧翼;及 (b)该石矿场内的覆盖层,以决定该顶部、工作面、侧翼或覆盖层是否对在该石矿场内任何地方的人造成危害或相当可能造成危害。 (3)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9条当值主管须禁止任何人进入危险地方或道路 (1)如石矿场的当值主管─ (a)在根据第28(1)条进行视察时,发觉在该班工作时间内可能使用石矿场内任何地方或道路的人会受到危害或相当可能受到危害;或 (b)在根据第28(2)条进行视察时,发觉在石矿场内的任何顶部、工作面、侧翼或覆盖层会对在石矿场内任何地方的人造成危害或相当可能造成危害,则他须随即禁止任何人进入或逗留在(a)段所述地方或道路或(b)段所述地方(视属何种情况而定),直至有关的危险或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消除为止。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0条视察报告 (1)石矿场的每名当值主管在根据第28(1)或(2)条进行视察后,须随即就其视察结果在石矿场视察登记册上填写一份全面报告,该报告须包括他根据第29(1)条作出的禁制的细节。 (见附表1表格3)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1条违反禁制而进入危险地方或道路即属犯罪 任何人违反当值主管根据第29(1)条作出的禁制而进入或逗留在石矿场内任何地方或道路,或石矿场内任何地方(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 但任何人如得到当值主管的同意,可为消除危险或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而进入或逗留在该地方或道路,或该地方(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59F章 第32条工人须定时视察工作地方 (1)每名在石矿场工作的人须─ (a)在石矿场的每班工作开始时;及 (b)在他工作的地方或附近有任何爆破后,视察他工作的地方,以决定该地方是否安全。 (2)如他对工作地方的安全不感到满意,他须随即─ (a)停止在该处工作; (b)离开该工作地方;及 (c)向当值主管报告他对该工作地方的安全不感到满意。(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3条当值主管须视察据报不安全的工作地方 (1)石矿场的每名当值主管如接获根据第32(2)(c)条作出的报告,须随即视察该报告所提述的工作地方,以决定该工作地方是否安全。 (2)如当值主管根据第(1)款进行视察时,发觉工作地方不安全,他须随即禁止任何人进入或逗留在该地方,直至该地方安全为止。 (3)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4条视察报告 (1)石矿场的每名当值主管在根据第33(1)条进行视察后,须随即就其视察结果在石矿场视察登记册上填写一份全面报告,该报告须包括他根据第33(2)条作出的禁制的细节。 (见附表1表格3)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5条违反禁制而进入不安全地方即属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