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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任何人违反当值主管根据第33(2)条作出的禁制而进入或逗留在石矿场内任何地方,即属犯罪: 但任何人如得到当值主管的同意,可为使该地方安全而进入或逗留在该地方。 第59F章 第36条进行某些工作时须配戴安全头盔 (1)任何人除非配戴安全头盔而其类型是经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根据第17(1)条认可者,否则不得前往或逗留在石矿场内的任何顶部、工作面或底部。 (2)任何人─ (a)本身是石矿场的当值主管,准许任何人违反第(1)款而前往或逗留在石矿场内的任何顶部、工作面或底部;或 (b)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7条进行某些工作时须配戴安全绳索或安全吊带 (1)任何人不得前往或逗留在石矿场内的任何顶部或工作面,除非─ (a)他配戴根据第18(1)条认可的类型的安全吊带; (b)该安全吊带稳固地系于一条安全绳索上;及 (c)该条安全绳索的另一端稳固地系于一个锚桩。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2)任何人─ (a)本身是石矿场的当值主管,准许任何人违反第(1)款而前往或逗留在石矿场内的任何顶部或工作面;或 (b)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8条当值主管须定时检查设备 (1)在石矿场每个工作日的首班工作开始时,当值主管须检查在石矿场内使用或为供使用而在石矿场内的所有机动设备,以决定其是否处于安全及有效操作状态,当值主管并须检查为供使用而在石矿场内的每个锚桩,以决定其可否供安全使用。(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2)在石矿场每星期的首个工作日的首班工作开始时,当值主管须检查─ (a)在石矿场内使用的或为供使用而在石矿场内的每条安全绳索及每条安全吊带,以决定其是否处于安全及有效操作状态;及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b)在石矿场内使用或为供使用而在石矿场内的每个安全头盔,以决定其是否安全。(3)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9条当值主管须禁止使用不安全或效能差的设备 (1)如石矿场的当值主管─ (a)在根据第38(1)条进行检查时,发觉任何机动设备不是处于安全及有效操作状态或任何锚桩不可供安全使用; (b)在根据第38(2)(a)条进行检查时,发觉任何安全绳索或安全吊带不是处于安全及有效操作状态;或 (c)在根据第38(2)(b)条进行检查时,发觉任何安全头盔不安全,他须随即禁止任何人在石矿场内操作或驾驶该机动设备或使用该锚桩、安全绳索、安全吊带或安全头盔,直至其恢复处于安全及有效操作状态,或恢复安全,或可供安全使用为止(视属何情况而定)。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40条检查报告 (1)石矿场的每名当值主管在根据第38(1)或(2)条进行检查后,须随即就其检查结果在设备登记册上填写一份全面报告,该报告须包括他根据第39(1)条作出的禁制的细节。 (见附表1表格2)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41条违反禁制使用不安全或效能差的设备即属犯罪 任何人违反当值主管根据第39(1)条作出的禁制而在石矿场内─ (a)操作或驾驶任何机动设备;或 (b)使用任何锚桩、安全绳索、安全吊带或安全头盔,即属犯罪: 但任何人如得到当值主管的同意,可为使该机动设备、锚桩、安全绳索、安全吊带或安全头盔恢复处于安全及有效操作状态,或使其恢复安全或使其可供安全使用(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操作或驾驶该机动设备,或使用该锚桩、安全绳索、安全吊带或安全头盔。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第59F章 第42条未经当值主管准许而使用机动设备即属犯罪 (1)任何人未经当值主管准许,不得在石矿场内操作或驾驶任何机动设备。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43条经验不足的人不得使用机动设备 (1)石矿场的当值主管不得准许对操作机动设备经验不足的人在石矿场内操作或驾驶机动设备。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44条未领执照的人不得在石矿场内使用某些车辆 (1)任何车辆如因《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规定只可由持有可操作或驾驶该类车辆的有效执照的人在道路上操作或驾驶,则石矿场的当值主管不得准许并无持有上述执照的人在石矿场内操作或驾驶该车辆。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45条除非工作区指导员在场,否则当值主管不得准许任何人在边缘或边缘附近使用机动设备 (1)除非有工作区指导员在场,否则石矿场的当值主管不得准许任何人在石矿场内的工作面、侧翼、尖端或筑堤的边缘或边缘附近操作或驾驶任何机动设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