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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59F章 第15条石矿场须予围绕 第IV部 安全设备 (1)每个石矿场均须以五股线铁丝网围栏围绕,或在个别情况下以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藉书面批准的其他类型的围栏围绕。 (2)每道围栏须高离地面不少于1.2米。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3)凡就任何石矿场有违反第(1)或(2)款之事,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16条警告告示 (1)每个石矿场须沿其边界线围栏,每隔不多于15米设有按照本条规定的警告告示。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2)每个警告告示须─ (a)背向石矿场;及 (b)有高度不少于40毫米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标明如下─ (1984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DANGER-QUARRY 危险─石矿场”。(3)凡就任何石矿场有违反第(1)或(2)款之事,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17条东主须提供安全头盔 (1)每个石矿场的东主须向在石矿场内的顶部、工作面或底部工作的每个人提供安全头盔,其类型须经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认可。 (2)任何东主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18条东主须提供安全绳索或安全吊带 (1)每个石矿场的东主须向在石矿场内的顶部或工作面工作的每个人提供安全绳索及安全吊带,其类型须经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认可。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2)任何东主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19条一定数目的工人须曾受急救训练 第V部 在石矿场的急救 (1)除非在石矿场工作的人当中,有以下数目的人是曾受急救训练的人,否则不得在该石矿场进行工作─ (a)如在石矿场工作的人数少于50,则须有3人,或在个别情况下由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以书面指明的较少人数; (b)如在石矿场工作的人数为50或多于50而少于300,则须有3人;及 (c)如在石矿场工作的人数为300或多于300,则须有5人。(2)凡违反第(1)款而在石矿场进行任何工作,则─ (a)东主;及 (b)当值主管,均属犯罪。 第59F章 第20条东主须向劳工处处长交付曾受急救训练的人的资料 (1)在本部生效日期有曾受急救训练的人在内工作的石矿场,其东主须在该日期后14天内,以中文或英文书面向劳工处处长交付第(3)款所规定的关于该人的资料。 (2)在本部生效日期后有曾受急救训练的人开始在内工作的石矿场,其东主须在该人开始在该石矿场工作的日期起计14天内,以中文或英文书面向劳工处处长交付第(3)款所规定的关于该人的资料。 (3)须以书面向劳工处处长交付的关于该曾受急救训练的人的资料为─ (a)该人的全名; (b)他开始在该石矿场工作的日期;及 (c)他被当作曾受急救训练所凭借的资格。(4)如在本部生效日期后,任何曾受急救训练的人终止在任何石矿场工作,则该石矿场的东主须在该人终止在该石矿场工作之日起计14天内,以中文或英文书面向劳工处处长呈报─ (a)该人的全名;及 (b)该人终止在该石矿场工作的日期。(5)任何东主违反第(1)、(2)或(4)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1条石矿场内须存放的急救设备 (1)在每个石矿场内,须经常存放附表2所指明的急救设备,并保持其状况良好。 (2)处长或获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可藉发给石矿场东主的中英文书面通知,规定在石矿场内须存放以下物品,并须保持其状况良好─ (a)足够供应量的各种尺码防水黏性伤口敷料;及 (b)足够供应量的防水黏贴胶布。(3)凡就任何石矿场─ (a)有违反第(1)款之事;或 (b)有违反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规定之事,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2条急救设备须存放在急救箱或急救柜内 (1)根据第21(1)及(2)条须在石矿场内存放及保持状况良好的所有急救设备,须存放在有足够容积的急救箱或急救柜内,并须保持其状况良好,而该急救箱或急救柜须放置在可随时进出的地方。 (2)除急救设备外,其他物品不得存放在急救箱或急救柜内。 (3)每个急救箱或急救柜须清楚标明中文“急救”及英文“FIRST AID”字样。 (4)凡就任何石矿场有违反第(1)、(2)或(3)款之事,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3条东主须指定急救箱或急救柜的主管人 (1)每个石矿场的东主须指定一名在其石矿场工作且曾受急救训练的人,主管急救箱或急救柜及存放在内的急救设备。 (2)任何东主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4条担架须放置在急救箱或急救柜旁边 (1)在每个石矿场内,须经常将一副担架放置在急救箱或急救柜旁边,并须保持其状况良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