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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规管为年满60岁的人士提供住宿照顾而设立的安老院。 (1994年制定) [本条例,但第6条除外] 1995年4月1日1995年第95号法律公告 第6条 [1996年6月1日1996年第12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90号) 第459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安老院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14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13条委任为上诉委员会主席的人; “安老院”(residential care home) 指惯常有超过5名年满60岁的人士获收容在其内住宿以便获得照顾的处所;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建筑物、围起的地方、场地或露天空地; “牌照”、“牌”(licence) 指根据第8(2)(a)条发出或根据第9条续期的牌照; “督察”(inspector) 指根据第17条委任为安老院督察的人; “署长”(Director) 指社会福利署署长; “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指根据第7(2)条发出或根据第7(5)条续期的豁免证明书。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本条例不适用于─ (a)由─ (i)政府, (ii)房屋委员会, 经办及控制的安老院;(b)纯粹用于或拟纯粹用于治疗需接受治疗的人的安老院; (c)由署长藉刊登于宪报的命令豁免的任何安老院或任何种类的安老院。(2)根据第(1)(c)款发出的命令可指明有关的豁免─ (a)所受的规限条件; (b)所受的地区限制; (c)有效的期间;或 (d)只局部适用于某情况。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4条署长权力的行使 (1)社会福利署副署长可履行本条例任何条文所委予署长的职能。 (2)署长可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履行本条例任何条文所委予署长的职能。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5条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7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就署长、社会福利署副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履行其各别职能的事宜,向署长、社会福利署副署长及该公职人员发出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指示,该等指示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是就个别情况发出的。 (2)凡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向任何人发出指示,该人在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时,须遵从该项指示。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第459章 第6条限制在未获豁免或发牌 的情况下经营安老院 第Ⅱ部 对经营安老院的限制 (1)凡任何人在任何时候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安老院,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2)第(1)款所提述的条件为─ (a)署长已根据第7(2)条就有关安老院发出豁免证明书或根据第7(5)条将豁免证明书续期,而证明书在当其时有效;或 (b)署长已根据第8(2)(a)条就有关安老院发出牌照或根据第9条将牌照续期,而牌照在当其时有效。(3)任何人如被控以第(1)款所订罪行,不得以不知道控罪所涉及的安老院不符合第(2)款指明的任何条件,作为免责辩护。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7条豁免证明书的申请及发出 第Ⅲ部 豁免证明书 (1)任何人就一所安老院申请豁免证明书,须─ (a)按署长指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长提出申请;及 (b)附上署长所要求的资料、详情及图则。(2)署长可发出豁免证明书,并就安老院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事宜,订下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3)根据本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a)须由署长指定其格式; (b)如受根据第(2)款所订的条件规限,则其上须批注有该等条件;及 (c)须批准获发证明书的人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属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种类的安老院,期限为36个月或证明书指明的较短期间。(4)署长可以面交方式或以挂号邮递,向根据本条获发豁免证明书的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该证明书。 (5)凡署长接获按他所指定的格式及方式向他提出的申请,可将豁免证明书续期。 (6)一份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核证的豁免证明书或其副本,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豁免证明书或副本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7)凡有一份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核证的证明书,证明署长已经或没有就某一安老院发出豁免证明书,则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证明书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4年制定) 第459章 第8条牌照的申请及发出 第Ⅳ部 牌照 (1)任何人就一所安老院申请牌照,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