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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349章 旅馆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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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就建筑物的安全及防火安全而言,由牌照持有人维持于妥善状况。 (由1998年第39号第7条增补)(4)凡牌照在原来有效期结束前根据本条续期,续期在原来有效期届满日的翌日生效。
  
  (5)如在监督对根据本条提出的续期申请作出决定前,有关牌照的有效期已告届满,除非续期申请被撤回,或该牌照根据第10条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否则该牌照在监督作出决定前继续有效。
  
  (6)牌照如没有第(5)款规定便会在某日期满,批准该牌照续期须在期满日的翌日生效,续期后的有效期为84个月或监督在续期时指定的较短期间,但须符合第(3A)款的规定。 (由1998年第39号第7条修订)
  
  (1991年制定)
  
  第349章  第10条撤销及暂时吊销牌照、拒绝将牌照续期、修订或更改牌照条件
  
  监督可随时向就某旅馆发出的牌照的持有人送达书面通知,以下列理由撤销或暂时吊销该牌照,或拒绝将该牌照续期,或修订或更改该牌照的条件─
  
  (a)第8(3)(a)、(b)或(c)条所指本可令监督有权拒绝就该旅馆发出牌照的情况;
  
  (b)该人─
  
  (i)被裁定触犯本条例;或
  
  (ii)被裁定就该旅馆触犯其他可公诉罪行;(c)在该旅馆或其住客方面─
  
  (i)有人曾经或正在违反本条例规定;或
  
  (ii)就该旅馆发出的牌照的持有人曾不遵守根据本条例作出或给予的要求、命令或指示;(d)就该旅馆发出的牌照的持有人,曾经或正在违反有关牌照指明的条件;
  
  (e)监督认为─
  
  (i)该旅馆已停止以旅馆形式经营或已不再存在;或
  
  (ii)就该旅馆发出的牌照的持有人已停止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旅馆。(f)发出的牌照的期限或续期的牌照的期限超过36个月,而认可人士证明书并没有根据第8(5A)或9(3A)条的规定呈交; (由1998年第39号第8条增补)
  
  (g)根据第8(5A)或9(3A)条的规定呈交的认可人士证明书在任何要项上不完整、不正确或失实。 (由1998年第39号第8条增补)
  
  (1991年制定)
  
  第349章  第11条拒绝将牌照续期的通知及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的通知
  
  (1)监督在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书之前,须先将其意向通知有关牌照持有人,通知内须说明他打算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书的理由,并须告知该人可向监督作出书面申述。
  
  (2)如监督决定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他须将决定写成书面命令,并妥为签署及加上恰当的日期,然后将命令一份以挂号邮递寄予有关牌照持有人,命令须寄往监督所知的该人的最新地址。
  
  (1991年制定)
  
  第349章  第12条牌照的转让
  
  (1)除在本条规定的情况外牌照不得转让。
  
  (2)凡牌照持有人以监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监督提出申请,并提出令监督满意的理由,监督可批准该人把其牌照转让予另一人持有,直至原来的有效期届满为止,转让须批注于牌照上。
  
  (3)凡牌照根据第(2)款由牌照持有人转让予另一人,就该牌照而言,第9、10、11或21(4)条中对前者的提述,须解释为提述后者。
  
  (1991年制定)
  
  第349章  第13条上诉
  
  第V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监督根据第6、8、9、10或12条所作的决定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如有人根据第(1)款上诉反对监督根据第10条作出的决定,该决定须自提出上诉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上诉被撤销或放弃,或审理完毕,但如监督认为决定暂缓生效会损及公众利益并已在决定通知中作此声明,则该决定无须暂缓生效。
  
  (3)拟根据本条上诉的人,须在收到有关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以订明方式递交符合订明格式的上诉通知。
  
  (1991年制定)
  
  第349章  第14条上诉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4号第3条
  
  (1)每宗上诉均须由根据第15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决定。
  
  (2)行政长官须委任一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出任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担任上诉委员会主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主席的任期为2年,但可获再度委任。
  
  (4)行政长官须委任他认为适合根据第15条获委为上诉委员会委员以聆讯上诉的人士,组成一个小组。
  
  (5)根据第(2)或(4)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6)主席及任何根据第(4)款委任的人士,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
  
  (1991年制定。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349章  第15条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4号第3条
  
  (1)上诉委员会由主席以及若干名第14(4)条所指的小组的成员组成,该等成员由主席在不违反第(4)款的规定下为聆讯上诉的目的而委任,人数由主席决定,但不得少于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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