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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在与上诉有关的事情上,及就监督行使本条例所赋予或委予他并与上诉有关的职能,向监督发出指示,而监督须遵从该等指示。 (3)在上诉聆讯中,有待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法律问题须由主席决定,其余问题均须以聆讯上诉的委员的多数意见为取决;在投票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时,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4)无论何时,上诉委员会均不得由公职人员占多数席位。 (5)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 (a)接受经宣誓作出的证供; (b)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不论其在法庭上是否会被接纳为证据; (c)以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出席聆讯,并出示文件或作证; (d)确认、更改或推翻上诉所针对的决定,亦可代之以该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决定或作出该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命令;及 (e)在衡量案件所有情况后,就该宗上诉所涉及的诉讼费判任何一方获付委员会认为公正的款项。(6)上诉委员会根据第(5)款行使权力时,其权力与赋予原讼法庭者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如任何人─ (a)被上诉委员会依章传召出席聆讯作证人,而没有出席聆讯; (b)以证人身分出席聆讯,但拒绝依照上诉委员会的合法要求宣誓、出示由他支配或控制的文件或回答问题;或 (c)作出如上诉委员会是有权判处藐视法庭罪的法庭,便会令该委员会判该人犯藐视法庭罪的其他事情,主席可用书面向原讼法庭签署证明该人藐视法庭;原讼法庭随即可就该藐视法庭的指称进行聆讯,并可在听取任何指控或维护该人的证供和在任何为答辩而作的陈述后,处罚或采取行动以处罚该人,一如该人被裁定犯藐视原讼法庭罪一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的证人所享有的豁免权及特权,与原讼法庭民事诉讼证人所享有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根据第(5)(e)款定给监督的金额是拖欠政府的债项,可在区域法院追讨,而任何须由监督就该项定给而支付的款额,须从政府一般收入拨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10)凡本条例未有对表格、格式或关于实务或程序的事宜作出规定,主席可予指定。 (1991年制定) 第349章 第16条与上诉有关的补充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4号第3条 (1)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任何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出任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暂代主席,在任期内以此身分行使及执行主席的一切职能。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如获主席根据第15(1)条委任聆讯上诉的人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职能,主席可从第14(4)条所指的小组中,委任其他成员暂代该人席位。 (3)上诉委员会的成员纵有变动,上诉聆讯仍可继续。 (1991年制定) 第349章 第17条可向上诉法庭提交案件呈述 (1)上诉委员会可在对上诉作出决定之前,以提交案件呈述方式,将上诉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决定。 (2)上诉法庭就案件呈述进行聆讯时,可将案件呈述修改,或命令将其发还上诉委员会修改。 (1991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第349章 第18条视察旅馆 第VI部 旅馆的监管 获监督为本条的目的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无须令状而─ (a)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旅馆,或他有理由怀疑被用作旅馆或为旅馆的目的而使用的处所; (由1998年第39号第13条修订) (b)要求任何参与经营或管理旅馆的人;出示关于旅馆或就旅馆进行的活动的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亦可要求上述人士提交与上述经营、管理或活动有关的资料; (c)带走他有理由怀疑是触犯本条例的罪行的证据(或构成撤销就旅馆发出的牌照的理由的证据)的簿册、文件、仪器、设备或其他物品以作进一步审阅;及 (d)办理为视察旅馆,或检查或测试有关设备或系统而需要办理的事情,上述有关设备或系统指为用于旅馆的经营、开设、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或在与此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设备或系统,但上述公职人员如遇到要求,须先行出示有关的授权文件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他的身分证,方可行使上述权力。 (1991年制定) 第349章 第19条民政事务局局长可指示纠正措施 (1)民政事务局局长可就任何旅馆藉书面通知作出他认为需要指示,以确保─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