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6)任何人有任何以下行为,即属犯罪─ (a)知道或理应知道陈述(不论是口头陈述或书面陈述)或资料在要项上失实,仍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的过程中,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或提交该等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或资料; (b)妨碍监督或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的权力; (c)根据第18条被要求出示簿册、文件、仪器、设备或其他物品但拒绝这样做;或知道或理应知道资料在要项上失实,而仍提交该等在要项上失实的资料; (d)接获根据第19条送达的通知,但没有在通知所示的期限内遵从根据该条作出的指示的规定; (e)既不是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亦不是获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第20(2)条以书面授权的人或公职人员,而在根据第20(1)条作出的命令有效期间,进入有关旅馆或在其内逗留。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39号第11条修订)(6A)认可人士知道或理应知道任何陈述或资料在任何要项上失实,而在第8或9条提述的认可人士证明书中,或在与该证明书相关连的事宜中,仍作出该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或提交该在要项上失实的资料,即属犯罪。 (由1998年第39号第11条增补) (7)任何人犯本条下的罪行,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0。 (1991年制定) 第349章 第21A条检控罪行的时限 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进行的检控,须在以下限期之内展开─ (a)犯了有关罪行之后6个月内;或 (b)有关罪行为监督所发现或知悉之后6个月内,两个限期中以较迟者为准。 (由1998年第39号第12条增补) 第349章 第22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对以下事项或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持牌旅馆的仪器或设备的充足程度、适合程度及使用情况; (b)就持牌旅馆向监督提交的报告及资料; (c)持牌旅馆的设计、结构及生情况; (d)须针对火警或其他相当可能危害持牌旅馆住客性命或健康的灾患采取的预防措施; (e)根据第13(3)条提出上诉,以及上诉委员会的实务及程序; (f)就本条例订明或容许的任何关乎持牌旅馆的事项收取费用; (g)施行本条例规定的一般规定。(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禁止在未获监督同意下作出规例指明的作为; (b)授权监督规定或禁止作出若干作为;及 (c)规定作出若干作为须令监督满意。(3)监督可给予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旅馆的人书面通知,完全、局部或有条件地放弃就该旅馆施行任何规例的规定,并可修订或撤销该等通知。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犯规例属于犯罪,并可规定犯者可被处不超过$100000的罚款和不超过2年的监禁,及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不超过$10000。 (5)根据第(1)(f)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视乎以下因素而须缴付的不划一收费─ (i)旅馆属于什么种类; (ii)旅馆内能容纳的住客的客房数目; (iii)旅馆所能容纳的住客数目;及(b)任何费用的减免或退还。 (1991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