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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349章 旅馆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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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该旅馆以恰当方式促进其内住客的安全;
  
  (b)该旅馆备有足够的所需器材及设备,以预防火警或其他灾患;及
  
  (c)本条例的条文获遵守。(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
  
  (a)须以挂号邮递送达予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旅馆的人,或以张贴该通知于有关旅馆当眼处的方式送达;及 (由1998年第39号第9条修订)
  
  (b)须指定遵从指示的限期。(3)如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是以张贴该通知于有关旅馆当眼处的方式送达的,则该通知须以中、英文书写,而在提述收件人时,只须提述其在该旅馆的身分,而无须述明该人的姓名。 (由1998年第39号第9条增补)
  
  (1991年制定)
  
  第349章  第20条民政事务局局长可下令停止将处所用作旅馆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1)凡区域法院在考虑民政事务局局长作出的起誓告发后,信纳─
  
  (a)民政事务局局长作出上述告发的意向的通知,已在宣誓前24小时或以前以专人或挂号邮递或以张贴该通知于有关旅馆当眼处的方式送达予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旅馆的人;及 (由1998年第39号第10条修订)
  
  (b)民政事务局局长认为─
  
  (i)旅馆内任何住客遇到危险或可能遇到危险;或
  
  (ii)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第19(1)条就任何旅馆作出指示,但根据该条送达的通知内的规定,在该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获遵从;法院须藉书面命令,指示该旅馆须予封闭及在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第(4)款给予通知之前,停止用作旅馆。
  
  (1A)如根据第(1)(a)款发出的通知是以张贴该通知于有关旅馆当眼处的方式送达的,则该通知须以中、英文书写,而且在提述收件人时,只须提述其在该旅馆的身分,而无须述明该人的姓名。 (由1998年第39号第10条增补)
  
  (2)凡区域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a)任何警务人员或获监督为本条的目的而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把在有关旅馆内发现的人或在违反第(3)款的情况下在其内逗留的人逐离该处所; (由1998年第39号第13条修订)
  
  (b)民政事务局局长为执行命令或为消除第(1)(b)(i)款所述的危险或可能遇到的危险或为执行第(1)(b)(ii)款所述的指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进行或安排进行必须进行的工程,并可为该等目的而以书面授权任何人进行该工程,因工程而承担的支出,可作为拖欠政府的债项由民政事务局局长在区域法院向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旅馆的人追讨。 (由1998年第39号第10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3)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有效期间内,进入有关旅馆或在其内逗留─
  
  (a)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或
  
  (b)获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第(2)款授权的任何人及任何公职人员。 (由1998年第39号第10条代替)(4)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持续生效,直至民政事务局局长藉─
  
  (a)由专人或挂号邮递送达予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旅馆的人;或
  
  (b)张贴于有关旅馆当眼处,的书面通知,宣布该命令自该通知指明的日期起停止生效为止。 (由1998年第39号第10条修订)
  
  (1999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49章  第21条关于豁免证明书及牌照的罪行
  
  第VII部
  
  杂项
  
  (1)凡监督就一所旅馆发出豁免证明书,任何人─
  
  (a)在违反证明书的条件的情况下;
  
  (b)在证明书显示的处所以外的处所内;或 (由1998年第39号第13条修订)
  
  (c)以证明书显示的该旅馆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旅馆,即属犯罪。
  
  (2)凡有人违反豁免证明书的条件,除非获发有关豁免证明书的人能提出证据证明以下情况,否则他亦属犯罪─
  
  (a)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导致有关违反条件行为的情况存在;及
  
  (b)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监督及努力,亦不能避免该等情况出现。(3)凡监督已就一所旅馆发出牌照,任何人─
  
  (a)在违反牌照的条件的情况下;
  
  (b)在牌照显示的处所以外的处所内;或 (由1998年第39号第13条修订)
  
  (c)以牌照显示的该旅馆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旅馆,即属犯罪。
  
  (4)凡有人违反牌照条件,除非有关牌照的持有人能提出证据证明以下情况,否则他亦属犯罪─
  
  (a)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导致有关违反条件行为的情况存在;及
  
  (b)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监督及努力,亦不能避免上述情况出现。(5)凡有人被控触犯第(1)或(3)款,而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作出与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旅馆有关连的作为,则在没有被告人提出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等证据即为被告人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旅馆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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