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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受雇于直资学校的供款人可随时选择不向基金供款。 (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 (7)受雇于任何直资学校的供款人如已根据第(6)款作出选择,则不得在受雇于该学校时向基金供款。 (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 (1961年A116号政府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第7(2A)及(2B)条已被废除。该等条文转录如下─ “(2A)第(1)(d)款所适用的教员(于1982年6月24日或之后首次受聘于辅助学校的教员除外)或第(1A)款所适用的教员如选择向基金供款,其所作的选择─ (a)不得撤回;及 (b)如于1982年6月24日起3个月内作出,则可追溯至其首次受聘于任何补助学校之日,或该教员于选择内所指明的其首次受聘后的其他日期,但无论如何不得追溯至1980年9月1日前的日期。 (1982年第239号法律公告)(2B)任何教员如于1982年6月24日前作出选择,而凭借第(2)(b)(ii)款将该选择追溯至其首次受聘于任何补助学校之日以后的某一日期,则该教员可于1982年6月24日起3个月内作出额外的选择,自其首次受聘于任何补助学校之日起或自1980年9月1日起向基金供款,两者以较后的日期为准。 (1982年第239号法律公告)”。 #生效日期: 2000年5月19日。 第279C章 第7A条有关补助学校转为直资学校的特别安排 (1)凡任何补助学校成为直资学校而不再是补助学校,受雇于该补助学校的供款人如开始在该直资学校受雇为教员,则可选择─ (a)按照第13条将其帐目终结,并按照第14条收取付款;或 (b)继续按照本规则向基金供款。(2)供款人如已根据第(1)(a)款作出选择,则不得在受雇于该直资学校时向基金供款。 (3)供款人如已根据第(1)(b)款作出选择而其后首次(自《2000年补助学校公积金(修订)规则》(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起计)在第(1)款不适用的情况下开始于另一直资学校受雇为教员,他可选择─ (a)按照第13条将其帐目终结,并按照第14条收取付款;或 (b)继续按照本规则向基金供款。(4)供款人如已根据第(3)(a)款作出选择,则不得在受雇于该另一直资学校时向基金供款。 (5)供款人如已根据第(3)(b)款作出选择而其后在第(1)款不适用的情况下开始于另一直资学校受雇为教员,则不得向基金供款。 (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生效日期: 2000年5月19日。 第279C章 第7B条有关补助学校教员首次开始受雇于直资学校的特别安排 (1)凡受雇于任何补助学校的供款人首次(自《2000年补助学校公积金(修订)规则》(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起计)在第7A(1)条不适用的情况下开始于直资学校受雇为教员,他可选择─ (a)按照第13条将其帐目终结,并按照第14条收取付款;或 (b)继续按照本规则向基金供款。(2)供款人如已根据第(1)(a)款作出选择,则不得在受雇于该直资学校时向基金供款。 (3)供款人如已根据第(1)(b)款作出选择而其后在第7A(1)条不适用的情况下开始于另一直资学校受雇为教员,则不得向基金供款。 (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生效日期: 2000年5月19日。 第279C章 第8条供款 (1)受雇于补助学校的供款人向基金供款的比率,须为供款人底薪(包括经常任秘书长批准作为底薪的任何津贴)的百分之五,而除非经常任秘书长同意,否则供款人只须就领取底薪的期间付给供款。 (1976年第87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6条) (1A)受雇于直资学校的供款人向基金供款的比率,须为供款人雇佣合约所订薪金的百分之五,而除非经常任秘书长同意,否则供款人只须就领取该薪金的期间付给供款。 (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6条)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校监须按月从供款人的薪金中扣除供款,并在其后7天内将扣除款额付给司库。 (1961年A116号政府公告;1982 年第239号法律公告) (2A)凡根据第7(2A)或(2B)条*作出具追溯效力的基金供款选择,供款人就追溯期而付给的供款须按常任秘书长所决定的分期付款额由校监按月从供款人的薪金中扣除,校监并须在其后7天内将扣除款额付给司库。 (1982年第239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6条) (3)校监有职责为其校内受雇的每名供款人备存独立而完整的帐目,而帐目须指明─ (a)已付入的供款; (b)政府按照第9条给予的赠款; (ba)该学校按照第9A条给予的赠款(如适用的话);及 (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 (c)由司库通知他的上一年该等其他贷方帐目。 (1982年第239号法律公告)(4)每个该等帐目的总数须每年与司库对帐,并须将有关详情供有关供款人查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