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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279C章 补助学校公积金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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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如有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政府贷款尚未清还,则不得宣布给予附加股息。
  
  (7)在本条中,“股息不敷帐目”(dividend deficiency account) 指保证股息结存后未能以收支帐目支付的不敷之数,且记入储备金借方的帐目。
  
  (1982年第239号法律公告)
  
  第279C章 第13条利益
  
  (1)每当任何供款人因以下任何理由而停止受雇为补助学校或直资学校(视属何情况而定)教员时─ (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
  
  (a)供款人已有10年供款无间年资─
  
  (i)他被迫令退休、解雇、或终止合约(不论合约是否完成),而并非因专业方面行为不当或因被定罪而被迫令退休、解雇或终止合约者;或
  
  (ii)他自愿退休、辞职、或终止合约(不论合约是否完成),而并非为避免因专业方面行为不当或因被定罪而被迫令退休、解雇或终止合约以致自愿退休、辞职、或终止合约者;(b)以健康欠佳为理由,该理由须经(如有关的供款人受雇于补助学校)政府医事委员会或(如有关的供款人受雇于直资学校)《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条所指的注册医生证明为构成终止其雇用的合理理由; (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
  
  (c)(就补助学校而言)有关的学校不再是补助学校; (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
  
  (ca)(就直资学校而言)有关的学校不再是直资学校,但如该学校转为补助学校,则作别论; (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
  
  (d)去世,则除第(3)款、第7A或7B(视何者适用而定)、13A及18条另有规定外,其帐目即告终结,而在其停止雇用之日其帐目的贷方余额的款额,包括所有政府赠款及直资学校赠款(如有的话)以及截至并包括该日的所有已宣布的股息,均须按照第14条支付给该供款人或其遗产代理人。 (1995年第25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
  
  (2)在不影响第(1)(b)、(c)、(ca)及(d)款的原则下,每当任何供款人的供款无间年资足5年但未足10年,并因以下任何理由停止受雇为补助学校或直资学校(视属何情况而定)教员时─ (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
  
  (a)他被迫令退休、解雇、或终止合约(不论合约是否完成),而并非因专业方面行为不当或因被定罪而被迫令退休、解雇或终止合约者;或
  
  (b)他自愿退休、辞职、或终止合约(不论合约是否完成),而并非为避免因专业方面行为不当或因被定罪而被迫令退休、解雇或终止合约以致自愿退休、辞职、或终止合约者,则除第(3)款及第7B及18条另有规定外,其帐目即告终结,而该教员作为供款人按照第14条应获付给的款额,须为一笔相等于截至他停止受雇之日为止所作供款及就该笔供款宣布的所有股息,另加相等于所有政府赠款、直资学校赠款(如有的话)及就该等赠款宣布的股息的总和的下述百分率─ (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
  
  (i)如供款人的供款无间年资未足6年,则政府赠款为百分之五十;
  
  (ii)如供款人的供款无间年资足6年但未足7年,则为百分之六十;
  
  (iii)如供款人的供款无间年资足7年但未足8年,则为百分之七十;
  
  (iv)如供款人的供款无间年资足8年但未足9年,则为百分之八十;
  
  (v)如供款人的供款无间年资足9年但未足10年,则为百分之九十。 (1982年第239号法律公告)(2A)在不影响第(1)(b)、(c)、(ca)及(d)款的原则下,每当任何供款人于以下情况停止受雇为补助学校或直资学校(视属何情况而定)教员时─ (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
  
  (a)供款人已有未足5年供款无间年资;或
  
  (b)因以下任何理由(不论供款无间年资的长短),即─
  
  (i)因专业方面行为不当或因被定罪而被迫令退休、解雇、或终止合约(不论合约是否完成);或
  
  (ii)他自愿退休、辞职、或终止合约(不论合约是否完成),以避免因专业方面行为不当或因被定罪而被迫令退休、解雇或终止合约,则除第(3)款及第7B及18条另有规定外,其帐目即告终结,而一笔相等于截至他停止受雇之日为止所作供款,另加就该笔供款宣布的股息,均须按照第14条付给他。 (1982年第23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
  
  (3)任何供款人如已停止根据第8条的规定供款,并提出申请,则除非─
  
  (a)供款人有10年供款无间年资并被迫令退休;或
  
  (b)属第(2A)(b)款所适用的任何情况,否则常任秘书长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指示继续保留供款人的帐目,但在该情况下,依据本款而使供款人的帐目得以保留的期间,不得作为供款无间年资考虑。 (1982年第239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6条)
  
  (4)(由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废除)
  
  (5)(由1996年第162号法律公告废除)
  
  (6)任何供款人的帐目如按照本条(或看来是按照本条)终结,而该供款人已按照第14条(或看来是按照第14条)收取款额,并再度开始受雇于任何补助学校,其间教学服务并无中断,则为计算根据本条须就此类再度开始受雇情形而付给的利益额时,不得将此类再度受雇前已完结的任何属供款无间年资的期间考虑在内。 (1990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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