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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87年第10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6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279C章 第11条储备金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现设立储备金,并须─ (a)将以下各项每年记入其贷方帐目─ (i)当年内因任何投资的出售或到期而变现的得益中超出该等投资在上述出售或到期的时间于基金帐目结转的价值的得益; (ii)列入任何供款人贷方帐目的政府赠款及直资学校赠款(如有的话)净额,包括从该赠款赚得的股息,而根据第13条,该赠款是无须付给供款人者; (2000年第78号法律公告) (iii)得自投资及存款的收入中,委员会认为适合的部分;及 (iv)以任何一年的8月31日的状况为准的因基金投资的重新估值所致的任何收益;及 (1996年第162号法律公告)(b)将以下各项每年记入其借方帐目─ (i)当年内因任何投资的出售或到期而招致的亏损,此等亏损是考虑到该等投资在上述出售或到期的时间于基金帐目结转的价值而得出; (ii)因行政长官在特别情况下以书面授权或指示而使基金招致的开支或亏损;及 (1996年第16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55号第3条) (iii)以任何一年的8月31日的状况为准的因基金投资的重新估值所致的任何亏损。 (1996年第162号法律公告)(2)凡于任何一年,如在第(1)(a)款所指明的所有项目记入贷方帐目后,储备金的贷方余额少于第(1)(b)款所指明的所有借方帐目总和,则须将一笔代表该差额的款额,记入收支帐目中的借方,并记入储备金的贷方帐目。 (3)凡于任何一年,如在第(1)款所指明的所有项目记入贷方帐目及借方帐目后,储备金有贷方余额,则须将根据第12(1)条保证给予的百分之五股息所需的款项,记入储备金的借方帐目及记入收支帐目中的贷方。 (4)凡于任何一年,如在第(1)及(3)款所指明的所有项目记入贷方帐目及借方帐目后,储备金的贷方余额超出以下两数的总和,即相等于所有供款人帐目在8月31日的贷方余额的百分之五之数加上根据第12(2)条作出的政府贷款的未偿还之数的总数额,则任何该等超出额,可由委员会酌情决定而根据第12(5)条记入供款人帐目的贷方。 (5)凡于任何一年,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2(4)条决定,根据第12(2)条作出的任何一宗政府贷款须予全部或局部偿还,则─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a)如储备金的贷方余额超出须偿还的贷款额,则该贷款额须记入储备金的借方帐目及记入股息不敷帐目中的贷方;及 (b)如储备金的贷方余额少于须偿还的贷款额,则须将一笔代表该差额的款额,记入收支帐目中的借方及记入储备金的贷方帐目。(6)在本条及第12条中,“收支帐目”(income and expenditure account) 指为接受与基金的运作有关而得到的收入及非资本性质的其他收入的贷方入帐,及为接受与基金的运作有关而出现的非资本性质的开支的借方入帐,以及为厘定基金的运作而致的盈余或逆差而维持的帐目。 (1982年第239号法律公告) 第279C章 第12条记入供款人帐目中的贷方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在委员会每次的周年大会上,委员会须宣布在每名供款人的帐目中的贷方,记入该帐目在该大会前最后一个8月31日结存的百分之五的款额,即以下所称的保证股息,而该款额是从以下各项的总和拨付─ (a)在准备支付任何开支及准备支付根据第11(1)(a)(iii)条记入储备金贷方帐目的款项(如有的话)后的基金收入; (b)根据第11(2)条记入收支帐目中借方的任何款额; (c)根据第11(3)条记入收支帐目中贷方的任何款额; (d)记入收支帐目中贷方的任何款额,即转入股息不敷帐目中借方的款额,亦即保证股息结存后未能以收支帐目支付的不敷之数而由政府根据第(2)款以贷款形式承担的款额。(2)如于任何一年,保证股息未能以第(1)(a)、(1)(b)及(1)(c)款下的款额支付,则财政司司长可指示由政府一般收入拨出一笔足以抵消第(1)(d)款所述的股息不敷帐目中借方的款项,付入基金,而在本规则中,该笔款项称为政府贷款。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3)根据第(2)款作出的政府贷款并不向基金计算利息,而是作为储备金的一项押记。 (4)根据第(2)款作出的政府贷款须按财政司司长决定的时间及分期付款额从基金拨款清还。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经行政长官批准后,可在其周年大会宣布给予附加股息,按每名供款人的帐目在该大会前最后一个8月31日的结存的某个百分率计算,记入该供款人帐目的贷方,而款项则由第11(4)条所述的超出额拨付。 (2000年第55号第3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