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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每日的经营时间不超过4小时;及 (b)收纳的儿童不超过28名。 (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2)除获署长书面同意外,根据第(1)(b)款获委任的见习工作员人数,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有关中心的职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第243A章 第6条最少职员人数的规定 (1)规定在中心内在场当值的职员人数,相对于当时在中心内在场的儿童人数,不得低于以下比例─ (a)(i)上午8时至下午8时之间,每8名留宿儿童(不足8名作8名计),须有一名职员在场当值; (ii)下午8时至上午8时之间,每12名留宿儿童(不足12名作12名计),须有一名职员在场当值;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b)每8名未满2岁非留宿儿童(不足8名作8名计),须有一名职员在场当值;及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c)每14名2岁或以上非留宿儿童(不足14名作14名计),须有一名职员在场当值。(2)就第(1)款而言,(a)、(b)或(c)段所规定的职员人数,须加于另两段的每段所规定的职员人数之上。 (3)规定在留宿中心内在场当值的人数,在任何时间不得少于一名职员及另一名年满18岁的人。 第243A章 第7条须呈交署长的职员名单 (1)在中心注册之日起计14天内,经营人须向署长呈交一份载列根据第5条委任的全体职员的名单。 (2)凡根据─ (a)第5(1)(a)条获委任的主管出现任何变动,经营人须在变动出现之日起计14天内,以书面将该变动通知署长; (b)第5(1)(b)条获委任的职员出现任何变动,主管须在变动出现之日起计14天内,以书面将该变动通知署长。 (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第243A章 第8条纪录 (1)中心主管须保存包括以下资料在内的纪录─ (a)每名获收纳儿童的姓名及住址; (b)每名获收纳儿童的父母(至少其中一人)或至少一名监护人的姓名及住址(如与该名儿童的地址不同); (c)儿童在中心受托时如患病或遇其他紧急事故,可于什么地址或可按什么方法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 (d)载明于一份受托名册的每名儿童受托于中心日期; (e)每名儿童在中心时所遇意外或所患疾病的详情,及就有关意外或疾病所采取行动的详情; (f)一名医生的姓名,而该名医生指就连续在2个或超过2个星期内,在中心受托或在获收纳后预期会在中心受托每星期超过2天的儿童,其父母或监护人要求在该儿童患病或遇到紧急事故时,应首先接触以寻求医学意见的医生; (g)每日在中心受托的儿童人数; (h)就每名儿童而制备的防疫注射纪录卡一份;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i)每名职员的姓名、地址、身分证号码及资格;及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j)每名职员于中心值勤的日期及时间。 (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2)中心主管须备有第(1)款所指纪录,以供署长或任何视察主任或中心医生于合理时间内查阅。 (3)根据第(1)款要求保存纪录的规定,属本规例内与备存纪录或帐目有关的任何其他条文以外的规定,并不减损该等条文的效力。 (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第243A章 第9条须提供适当活动 每间中心须提供一份令署长满意的活动程序表,有关活动程序须─ (a)由一名主管或幼儿工作员负责监管; (b)适合在中心受托儿童的年龄及情况,且有助于其均衡发展;及 (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c)包括有户内及户外活动时间及休息时间。 第243A章 第10条时间表须经署长批准 (1)中心主管须就中心的活动程序拟备时间表,并将时间表呈交署长批准。 (2)经批准的时间表须展示于中心的显眼地方。 第243A章 第11条训练幼儿工作员须获许可 任何中心不得为意欲成为幼儿工作员的人提供训练课程,但获署长书面许可者除外。 第243A章 第12条须提供关于中心及儿童的资料 经营人或主管须向署长呈交署长以书面规定的关于中心或其内儿童的资料。 (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第243A章 第13条非留宿儿童 (1)署长可以书面指示,除留宿儿童外,任何儿童均不得在署长所指明的期间内,逗留在中心的处所内。 (2)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所适用的儿童,在署长于指示内所指明的期间内,无论何时均不得获准逗留在中心的处所内。 第243A章 第14条须展示幼儿中心名称及注册证明书 (1)在每间中心的处所的入口或近入口处,须明显地展示一板块或其他形式的告示,而在该板块或告示上须以显眼字体标明中心的注册名称。 (2)凡中心以某名称注册,则除该名称外,不得使用任何其他名称作为中心的名称。 (3)注册证明书须展示于获发该证明书的中心内的一处显眼地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