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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经营中的中心所在的任何处所,或该等处所的任何部分; (b)中心的处所附近的任何处所。(2)任何人不得妨碍消防处人员行使第(1)款赋予的权力。 第243A章 第29条防火报告 消防处人员须就现有的防火措施,向署长报告,并可就需要采取的进一步预防火警措施,提出建议。 第243A章 第30条火警演习、出口 (1)每间中心的主管须─ (a)拟订切实可行的方案,以便各人在发生火警时撤离中心的处所; (b)确保每名雇员每月最少进行一次火警演习,包括使用中心的处所的所有出口;而每年须有一次包括从有关处所撤离至地下出口处的火警演习;及 (c)备存以下各项资料的书面纪录─ (i)所有火警演习;及 (ii)撤离中心的处所所需时间。(2)每间中心的主管须确保中心的处所内各个房间的出口经常保持畅通无阻。 第243A章 第31条儿童人均楼面面积 第V部 健康及生 (1)就附表2第1栏内指明的中心类别及就附表2第2栏内该类别相对位置指明的儿童年龄而言,中心内按每名儿童计的规定最低人均楼面面积,须为附表2第3(a)或3(b)栏内该年龄相对位置指明的面积。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2)在计算第(1)款所规定而列于附表2第3(a)栏的楼面面积时,须扣除─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a)任何通道、储物室、厨房、办公室、洗手间设施及职员室的面积;及 (b)中心内署长信纳为不适合计算在内的其他面积。(3)在计算第(1)款所规定而列于附表2第3(b)栏的楼面面积时,须包括─ (a)任何通道、储物室、厨房、办公室、洗手间设施及职员室的面积;及 (b)中心内署长信纳为适合计算在内的其他面积。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第243A章 第32条洗手间设施 (1)每间中心须设有所属类型经署长批准的洗手间设施及生设备。 (2)每间用作洗手间设施的房间─ (a)须设有一个或超过一个对外通风口,通风口的总面积最少须为该房间楼面面积的十分之一; (b)须经常保持清洁生; (c)不得用作其他用途;及 (d)其地板及至少1米的墙身高度,须以水泥、沙浆或其他合适的不透水材料建造。 (1977年第61号法律公告) 第243A章 第33条供水 每间中心的处所内须备有充足而生的用水。 第243A章 第34条洗濯设施 (1)每间中心的处所须设有充足的洗濯及洗衣设施,供儿童及雇员使用。 (2)每间设于处所内专为中心用途而设计及建造的留宿中心,须设有足够的更衣室及沐浴设施,供儿童及雇员使用。 第243A章 第35条膳食 (1)为中心内儿童提供的所有膳食及茶点,须采用质优生的食品适当烹调而成,以吸引儿童的方式摆设,及分量须充足,藉以满足儿童的营养需要,并须符合署长所批准的饮食种类分量表所列的标准。 (2)膳食餐单须预先拟备,随时供署长或任何视察主任或中心医生查阅。 (3)为中心内儿童提供的任何膳食及茶点,须以适合其年龄及发展的方式,安排该等儿童进食或(如适当的话)喂食。 (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80号第102条) 第243A章 第36条安全及卫生 (1)中心内的儿童可进入的中心的处所及可触及的家具、布置、装置、设备、玩具及物料,均须保持安全、清洁及生。 (2)中心经营人须确保第(1)款的规定得以遵守,及确保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凡危及中心内受托儿童安全的危险事物须予以矫正、修理或移走,或使儿童不能接触到该等危险事物。 (3)如署长作出书面规定,经营人须安排将中心的处所全部或任何部分适当髹上有色涂料或漆油。 第243A章 第37条家具及设备 (1)每间中心内须提供保养良好的游玩设备,而设备的类型、数量及种类,须获署长认为足够及适合儿童的需要。 (2)中心如须照顾年满2岁的儿童,须提供足够数量及适当尺寸的桌椅,供该等儿童使用。椅子的高度,须以儿童双脚可平放地面为准,椅子的构造,则须以能支撑儿童的背部为准。 (3)中心如在任何一天内须照顾年满2岁的儿童超过4小时,须提供令署长满意的足够的休息机会及设施,让儿童可安静地休息。 (4)在中心内受托的每名儿童,如─ (a)属留宿儿童;或 (b)未满2岁,须获提供床及被褥。 (5)按照第(4)款提供的床或被褥须─ (a)属署长核准的类型或设计及以署长核准的物料制成; (b)可以洗濯; (c)保持清洁,而每名儿童的被褥须存放于生环境中。 第243A章 第38条吸烟及吐痰 (1)除非在署长指明的房间内,否则任何人不得于中心经营时间内在中心吸烟。 (2)任何人不得在任何中心的处所内吐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