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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43A章 第39条暖气设备 中心须提供令署长满意的足够及安全的暖气系统。 第243A章 第40条儿童身体或衣服的医学检验 (1)中心主管须应中心医生或获中心医生授权的注册护士的要求,容许该医生或护士检验任何儿童的身体及衣服。 (2)若于检验后,该中心医生或护士认为接受检验儿童的身体或衣服染有害虫或肮脏不洁,他可规定主管立即安排该儿童离开中心,直至该儿童的身体及衣服已清洗干净,令中心医生满意为止。 第243A章 第41条传染病 (1)如中心医生证明任何儿童或雇员因染上或近期曾染上传染病,或因曾与传染病病人接触或同住一屋,而应禁止进入中心,则中心主管在该中心医生以书面规定下,须安排该儿童或雇员在一段看来有需要的期间内禁止进入中心。 (2)如主管怀疑或知悉中心的儿童或雇员当中有人染上传染病,或怀疑或知悉他们当中有人曾接触过传染病病人,须立即向中心医生报告。 (3)在本条内,“传染病”(infectious disease) 的涵义与《检疫及防疫条例》(第141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243A章 第42条儿童及雇员的医学检验 (1)署长可规定任何儿童或雇员接受医学检验。 (2)署长可规定出示由注册医生就某名儿童或雇员签署的健康合格医学证明书。 (3)署长可规定任何雇员每年接受一次由政府放射学家进行的X光检验,并可据此发出指示。 第243A章 第43条急救 (1)每间中心的处所内最少须设置一个急救箱。 (2)每间中心内最少须有一名雇员持有获署长为施行本规例而认可的有效急救资格证书。 (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3)急救箱须经常保持设备齐全,令署长满意,并须放置在儿童不能接触到的地方。 (4)署长可规定收纳超过20名儿童的中心,于中心的处所内提供一间适宜作医疗检查及急救用的房间。 (5)每间中心须提供一间适合作暂时隔离及照顾最少一名患病儿童用的房间。如有儿童患轻微疾病,中心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措施,将患病儿童与在该中心受托的其他儿童隔离,及确保立刻知会患病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 第243A章 第44条留宿中心 (1)每间留宿中心内须拨出最少一间适当的房间,纯作疗养室或病房用途。 (2)每间留宿中心的处所内的─ (a)寝室; (b)洗濯及沐浴设备; (c)餐间及厨房; (d)洗手间设施及生设备; (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da)室内游乐场地;及 (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e)露天康乐场地(如有的话),须符合适当标准及须保养妥善,致令署长满意。 (3)如署长作出书面规定,留宿中心经营人须委任一名注册护士,负责照顾留宿儿童的健康。 第243A章 第45条留宿幼儿中心内进行的医学检验 (1)留宿中心经营人须确保每名留宿儿童每隔6个月接受最少一次医学检验。 (2)检验须由一名注册医生进行,该名医生须就每名留宿儿童的健康状况向经营人提交书面报告。如有留宿儿童健康状况欠佳,需要接受特别治疗,报告内须列出其姓名及简述所需的治疗性质。 (3)中心须备有该报告副本,以供署长或任何视察主任或中心医生于合理时间内随时查阅。 (4)署长可规定任何留宿儿童接受由政府放射学家进行的X光检验。 第243A章 第45A条释义 第VA部 费用及收费办法 在本部内,“每月全费”(inclusive monthly fee) 指中心就照顾及监管一名儿童每月所收取的费用总额。 (第VA部由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43A章 第45B条费用 (1)署长须不时安排于宪报刊登关于每间中心的以下资料─ (a)经营人姓名; (1983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b)中心的名称及地址;及 (c)每月全费详情。(2)为施行第(1)款,署长可规定中心经营人向他呈报所收取或建议收取的每月全费的详情。 (1983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第VA部由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43A章 第45C条除每月全费外禁止收取其他费用 (1)除宪报刊登的中心最新每月全费外,任何人不得由于儿童在中心受托而收取或接受任何款项或费用,但第(2)及(3)款及第45D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2)第(1)款并不禁止收取或接受属以下性质的款项或费用─ (a)附加于中心每月全费以外的款项或费用;而 (b)事前得到署长书面批准而收取或接受者。(3)中心经营人可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免收在宪报刊登的中心最新每月全费的全部或部分金额。 (1983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4)根据第(2)款给予的批准,须展示于中心内一处显眼地方。 (第VA部由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43A章 第45D条批准增加费用 (1)未经署长书面批准,不得增加中心的每月全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