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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43A章 第15条禁止体罚 任何人不得对中心内儿童施行体罚。 第243A章 第16条经营人提供中心的处所图则 第III部 结构上的规定与中心的使用 中心经营人须应署长要求,向他提交一份注明尺寸的中心的处所图则或简图。 第243A章 第17条为健康及安全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所有中心的处所的设计、建造、结构组成部分的耐火能力及所用材料的特性,须能合理地保障占用人的健康及安全,特别是发生火警时,他们能安全离开。 第243A章 第18条维修 所有中心的处所须保持令署长满意的良好维修状况。 第243A章 第19条中心最高高度 除围绕天台游乐场的护墙外,中心的处所的任何其他部分所处的高度─ (a)在为未满2岁儿童而设的中心,离地面不得超过12米;或 (b)在任何其他中心,离地面不得超过24米∶但署长在取得消防处处长的意见后,可藉书面通知,批准该等处所的任何部分可处于通知书内指明的较高高度。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第243A章 第20条护墙及窗口的最低高度 所有护墙及窗口除非有栏栅妥为防护,否则其高度由紧接的楼面起计,最少须有1.1米;而凡装设栏栅的开口处可通往由儿童或雇员占用的地方,则所装栏栅须在发生紧急事故时,可由消防处人员轻易拆除。 (1977年第61号法律公告) 第243A章 第21条通风及照明 (1)所有中心的处所,须有足够的通风及照明。 (2)不得在中心的任何房间内,筑有妨碍光线照射或空气流通的小间或间隔。 (3)中心的每间房间的天花板,须离该房间的楼面至少2.5米。 (1977年第61号法律公告) 第243A章 第22条结构上的改动 除获署长书面同意外,不得─ (a)对中心的处所作出任何结构上的改动或加建; (b)对任何中心的洗手间设施或生设备,或中心内的房间在通风或照明方面,作出任何改动; (c)将中心内的房间再分成较小的部分。 第243A章 第23条定期视察处所 (1)中心经营人须每隔不超过3年,请求由署长为施行本条而指明的人士视察中心的处所,以断定有关处所的结构状况是否良好。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2)凡根据第(1)款进行视察,根据第(1)款指明的人士须─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a)就有关处所的结构状况,向署长提交一份书面报告;及 (b)安排将该报告的副本,送达中心经营人。 第243A章 第24条天台游乐场 (1)天台游乐场须符合以下结构上的规定─ (a)天台须位于以钢筋水泥混凝土建造的处所; (b)最少须设有2道合适的楼梯,由天台通往地面适当露天地方;每道楼梯的阔度不得少于1.05米,两旁并须设有连续的扶手; (c)每道楼梯尽头须有梯台,通往天台;每一梯台的阔度,相等于楼梯的阔度,而深度不得少于1.5米; (d)环绕游乐场的外墙须连续向上竖立,形成一道围绕游乐场的连续护墙,高度不得少于1.1米;该护墙上顶须设有连续的炼环或类似的金属围栏,固定于护墙内侧垂直的一边,或护墙顶部表面最里面的边缘;护墙与金属围栏的总高度不得少于2.5米,而金属围栏的安装,须使消防处人员在紧急事故发生时能轻易进入该游乐场。 (1977年第61号法律公告)(2)中心的天台、走廊或露台不得用作游乐场,除非由为施行第23条而指明的人士发出结构稳固证明书,以证明有关天台、走廊或露台适合作此用途;而该证明书须指明每次可获准使用该游乐场的最高儿童人数。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3)根据第(2)款发出的证明书,须展示于获发该证明书的中心内一处显眼地方。 第243A章 第25条儿童须在监管下使用游乐场地 儿童除非有中心一名职员直接监管,否则不得获准逗留在该中心的天台游乐场、走廊或露台。 第243A章 第26条获准留在天台游乐场上的儿童人数 (1)在任何天台游乐场上,每次由一名职员负责看管的儿童人数不得超过15名。 (2)每次获准逗留在天台游乐场、走廊或露台的儿童总数,以表面积计每2平方米不得超过一人。 (1977年第61号法律公告) 第243A章 第27条消防人员视察中心的处所 第IV部 防火措施 (1)消防处人员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中心的处所。 (2)任何人不得妨碍消防处人员行使第(1)款赋予的权力。 第243A章 第28条消防人员如怀疑附近的建筑物有火警危险可前往视察 (1)消防处人员如觉得以下处所可能有危及中心的处所的火警危险,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