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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署长可以任何合理理由,拒绝批准第(1)款所指的加费。 (3)在不损害第(2)款的原则下,如中心增加每月全费的预算生效日期,相距对上一次宪报刊登的中心最新每月全费的生效日期不足12个月,署长可拒绝批准该项加费。 (第VA部由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43A章 第45E条收费办法 除署长另作书面批准外,中心的每月全费须按月收取。 (第VA部由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43A章 第45F条正式收据 中心雇员收到中心儿童或其代表缴交的每笔款项后,须随即用正式书面收据认收。 (第VA部由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43A章 第45G条帐目 中心经营人须─ (1983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a)就中心备存妥当帐目; (b)备有该帐目及与该帐目有关的任何单据,以供署长或视察主任于合理时间内查阅;及 (c)将帐目及单据保留最少7年。 (第VA部由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43A章 第45H条未经署长准许,禁止收集款项等 (1)任何人不得在中心内─ (a)为募集款项而向中心内儿童作出呼吁;或 (b)向中心内儿童收集款项。(2)未经署长书面准许,中心任何雇员不得以任何方式─ (a)为募集款项而向中心的儿童作出呼吁;或 (b)向中心的儿童收集款项,或容许中心的儿童自行收集款项,或容许他人向中心的儿童收集款项。 (第VA部由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43A章 第45I条最低限度监管的规定 第VB部 互助幼儿中心 在互助幼儿中心内 ─ (a)必须有最少一名成年人(如在该中心内最少有一名儿童);及 (b)在任何时间必须有最少2名成年人(如在该中心内有超过2名儿童),为了提供照顾及监管而在场。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43A章 第45J条豁免证明书的展示 根据本条例第11B条就互助幼儿中心而发出的豁免证明书须展示于该中心处所的显眼地方。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43A章 第45K条为健康及安全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用作为互助幼儿中心的任何处所的设计、建造、结构组成部分的耐火能力及所用材料的特性,须能合理地保障占用人的健康及安全,特别是发生火警时,他们能安全离开。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43A章 第45L条互助幼儿中心的最高高度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用作为互助幼儿中心的任何处所的任何部分所处的高度离地面不得超过12米。 (2)署长在取得消防处处长的意见后,可藉书面通知,批准该等处所的任何部分可处于通知书内指明的较高高度。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43A章 第45M条护墙及窗口的最低高度 用作为互助幼儿中心的任何处所的所有护墙及窗口除非有栏栅妥为防护,否则其高度由紧接的楼面起计,最少须有1.1米;而凡装设栏栅的开口处可通往由任何儿童占用的地方,则所装栏栅须在发生紧急事故时,可由消防处人员轻易拆除。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43A章 第45N条定期视察用作为互助幼儿中心的处所 互助幼儿中心经营人须每隔不超过3年,请求署长为施行本条而指明的人视察中心的处所,以断定有关处所的结构状况是否良好。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43A章 第45O条消防人员视察用作为互助幼儿中心的处所 (1)消防处人员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用作为互助幼儿中心的任何处所。 (2)任何人不得妨碍消防处人员行使第(1)款赋予的权力。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43A章 第45P条消防人员的防火报告 消防处人员须就现有的防火措施,向署长报告,并可就需要采取的进一步预防火警措施,提出建议。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43A章 第45Q条互助幼儿中心内的火警撤离方案及出口 互助幼儿中心经营人须 ─ (a)拟订切实可行的方案,以便各人在发生火警时撤离该中心的处所; (b)确保用作为该中心的处所内各个房间的出口经常保持畅通无阻。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43A章 第45R条禁止体罚 任何人不得对互助幼儿中心内儿童施行体罚。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43A章 第45S条安全及卫生 (1)互助幼儿中心内的儿童可进入的该中心的处所及可触及的家具、布置、装置、设备、玩具及物料,均须保持安全、清洁及生。 (2)该中心的经营人须确保第(1)款的规定得以遵守,及确保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凡危及该中心内受托儿童安全的危险事物须予以矫正、修理或移走,或使儿童不能接触到该等危险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