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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64B章 登记护士(登记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第164章第27条)
  
  [1970年5月1日]
  
  (本为1970年第59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一般条文
  
  本规例可引称为《登记护士(登记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第164B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组”(Committee) 指第15条所提述的初步调查小组;
  
  “被告人”(defendant) 指在按照本规例进行的纪律研讯中被控的人;
  
  “训练学校”(training school) 指按照第9条获宣布为登记护士训练学校的机构。
  
  第164B章 第3条登记护士名册的内容
  
  第II部
  
  护士登记
  
  (1)登记护士名册须就姓名已于该名册内登记的各登记护士列载附表1所指明的详情。
  
  (2)登记护士名册须分为下列各部分─
  
  (a)第I部分∶须列载所有根据本条例及本规例条文获授权以登记护士身分从事普通科护理职务的登记护士的姓名;
  
  (b)第II部分∶须列载所有根据本条例及本规例条文获授权以登记护士身分从事护理并照顾精神病患者职务的登记护士的姓名。
  
  (1972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4条登记申请
  
  (1)每项登记为登记护士的申请,须以书面向秘书呈交,并且须─ (1972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a)列载以下详情─
  
  (i)姓名;
  
  (ii)年龄;
  
  (iii)地址;
  
  (iv)已婚或未婚;
  
  (v)受训的医院或训练学校;
  
  (vi)训练详情;
  
  (vii)以前向管理局提出申请(如有的话)的日期;及 (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viii)呈交申请所要求登记于登记护士名册内的个或多个部分;及(b)连同─
  
  (i)一份关于申请人品格的推荐书,该推荐书最好由一名有地位的香港居民拟写; (1985年第67号第16条)
  
  (ii)一份由训练学校发出的证明书或文凭;
  
  (iii)护照或身分证明书;
  
  (iv)未经黏贴的申请人照片一款两帧,该照片须摄于申请登记日期前不超过两年;及
  
  (v)由一名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的医生签发的证明书,核证申请人没有患上《检疫及防疫条例》(第141章)所指而该医生认为致使申请人不适合照料病人的任何传染病。(2)在登记护士名册内为任何姓名登记,其一项先决条件为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费用须予缴付。
  
  第164B章 第5条登记证明书的格式
  
  登记证明书须按照附表3表格1拟备。
  
  第164B章 第5A条执业证明书的格式
  
  根据本条例第16A条发出的执业证明书须按秘书所决定的格式拟备。
  
  (1995年第34号第35条)
  
  第164B章 第6条登记证明书副本的费用
  
  在补发任何登记证明书或补发任何执业证明书或发出任何核实该项登记的证明书时,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费用须予缴付。
  
  (1995年第34号第36条;2002年第9号第4条)
  
  第164B章 第7条在登记护士名册重新列入姓名的费用
  
  凡按照本条例第21条第(3)款条文,将任何登记护士的姓名重新列入登记护士名册的任何部分内,则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费用须向秘书缴付,作为将该登记护士的姓名重新列入登记护士名册内的先决条件。
  
  (1972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8条将姓名从登记护士名册除去或重新列入的通告
  
  凡按照本条例第17条将任何登记护士姓名从登记护士名册的任何部分内除去,或在如此除名后将该姓名重新列入,如管理局知悉该登记护士现正或曾在英格兰及威尔斯、苏格兰或北爱尔兰按照该地方当其时有效的有关法例登记,则署长须随即将述明上述除名或重新列入姓名的事实的通告送交英格兰及威尔斯普通科护士管理委员会+,或苏格兰普通科护士管理委员会#,或北爱尔兰护士及助产士联合管理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
  
  (1972年第14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英格兰及威尔斯普通科护士管理委员会”乃“General Nursing Council for England and Wales”之译名。
  
  #“苏格兰普通科护士管理委员会”乃“General Nursing Council for Scotland”之译名。
  
  @“北爱尔兰护士及助产士联合管理委员会”乃“Joint Nursing and Midwives Council for Northern Ireland”之译名。
  
  第164B章 第9条登记护士训练学校
  
  第III部
  
  登记护士训练
  
  (1)管理局可藉宪报公告,不时宣布香港任何机构为进行本规例所订明的全部或部分训练的登记护士训练学校。
  
  (2)在香港进行的训练课程,除非是在一间或多间训练学校进行的,否则不得获管理局为登记护士登记的目的而予以承认。
  
  (1972年第145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67号第16条;1999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第164B章 第10条开始接受训练的最低年龄
  
  任何人除非已年满十八岁,否则无资格开始接受根据本规例进行的任何训练课程。
  
  第164B章 第11条开始接受训练的教育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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