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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18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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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页 第161B章 医生(选举规定)(程序)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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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在第(3)款所指的3个半月期间届满后,秘书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该余下的空缺向所有选举人发出采用附表1表格1格式的选举通知,就将举行的另一次选举述明第6条所列出的详情,而第III部及本部据此即告适用。
  
  第161B章 第17条选举撤销
  
  (1)凡在任何选举中,在选举结果根据第24条宣布前,秘书接获证明并信纳某候选人已去世、不具获提名资格或已丧失当选资格,则秘书须尽快向所有选举人发出采用附表1表格6格式的通知,述明撤销该次选举,并就将举行的另一次选举述明第6条所列出的详情。
  
  (2)第III部及本部据此而适用于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一如其适用于根据第6条发出的选举通知。
  
  第161B章 第18条秘书就投票而言的权力
  
  第V部
  
  投票
  
  就一次投票而言,秘书可─
  
  (a)将核实选票、记录选票和点票的职责转授予医务委员会秘书处的副秘书、助理秘书或文书职员;
  
  (b)根据第20条授权补发损坏的选票;及
  
  (c)宣布任何选票无效。
  
  第161B章 第19条以邮递选票作出投票
  
  在根据本规例须进行的每次投票中,投票须于秘书在提名结果通知中指明的日期前,以邮递方式将选票送交秘书在该通知中指明的地址而作出。有关的邮戳日期须视为该选票的交付日期。
  
  第161B章 第20条选票
  
  (1)选票必须─
  
  (a)采用附表1表格7的格式;
  
  (b)列载提名结果通知中所显示的各候选人的姓名及注册地址;及
  
  (c)载有编号、该项选举的日期及说明。(2)所提交的每张选票必须由选举人亲自签署,而且不容许使用委托书。
  
  (3)每名选举人不得在每次投票中提交多于一张选票;如他提交多于一张选票,则他所提交的所有选票均属无效。
  
  (4)任何选举人如出于无心而填划、破损或以其他方式损坏其选票,则只在将该损坏的原选票交还医务委员会秘书处时,方可取得另一张选票代替该损坏的选票,而该损坏的选票必须在补发的选票发出时,立刻予以注销。
  
  (5)秘书或获其授权的人员须在每张选票获接受和记录之前,核实该选票的细节。
  
  第161B章 第21条点票
  
  在投票结束后30天内,秘书须在主席准许的人在场见证下核实、记录和点算该次投票中每名候选人的得票数目。
  
  第161B章 第22条不获接纳的选票不予点算
  
  (1)秘书可不接纳任何有下述情况的选票─
  
  (a)未经填划或填划不清楚,或不完整或已被更改;
  
  (b)所填划的“X”数目多于空缺的数目;
  
  (c)是重复的选票;
  
  (d)并非由有关的选举人亲自签署;
  
  (e)在相当程度上已破损;
  
  (f)因不能被确定而属无效,或秘书决定为不能被确定而属无效;
  
  (g)并非载有编号的原选票;
  
  (h)秘书信纳该选票是由一名并非获授予该选票的选举人的人所提交的;
  
  (i)逾期交还或该选票的邮戳日期是在接受选票最后一天之后的。(2)秘书就任何选票而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而除以根据本规例提出呈请的方式质疑外,在任何程序中不能予以质疑。
  
  (3)秘书根据第(1)款不予接纳的任何选票,均不予点算。
  
  第161B章 第23条对不获接纳的选票的批注
  
  秘书根据第22条不予接纳的选票,须由秘书批注“REJECTED”一字。
  
  第161B章 第24条选举结果及结果的宣布
  
  第VI部
  
  选举结果及第一次选举
  
  (1)在单一空缺的情况下,秘书须宣布取得最高票数的候选人当选。
  
  (2)在多于一个空缺的情况下,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秘书须宣布就该等空缺而取得最高票数和其次取得最高票数的候选人当选,并在适用的情况下,取得较高票数的候选人当选。
  
  (3)如多于一名候选人就一个空缺或就一个余下的空缺而取得相同票数,则就该空缺而举行的选举的结果,须由当时在职的医务委员会委员以邮递投票的方式决定。从医务委员会委员中获得最高票数的候选人须当作获得额外票数。在医务委员会委员的票数相等的情况下,主席可投决定票。在邮递投票中不容许使用委托书。
  
  (4)当秘书认为某次选举的总结果已确定(不论是藉投票方式、第15、16或25条所指的方式或将该等方式组合而确定的),且即使根据第16(3)条有任何余下的空缺(如有的话),秘书可─
  
  (a)在宪报刊登该次选举结果的通告;及
  
  (b)向所有注册医生发出采用附表1表格8格式的选举结果通知,将该结果告知他们。
  
  第161B章 第25条有关第一次选举的特别条文
  
  (1)在根据本条例第3(2)(j)条举行的就某些职位的第一次选举中,如已进行投票,则─
  
  (a)获得最高票数的3名候选人的任期为3年;
  
  (b)其次获得最高票数的2名候选人的任期为2年;
  
  (c)在该前5名候选人之后,其次获得最高票数的2名候选人的任期为1年。(2)如在第一次选举中,没有根据第12条撤回对他们的提名的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的数目正为7名,则医务委员会须召开会议决定当选的候选人的各别任期。秘书不得宣布该等候选人当选,直至医务委员会已决定他们各别的任期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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