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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172章 道亨银行有限公司(合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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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任何政治体、法团及其他人的权利如受本条例任何条文影响,则该政治体、法团或其他人须当作于本条例中述及。
  
  第1172章  第3条公告指定日期
  
  (1)道亨银行的董事可就本条例而指定一个日期。
  
  (2)道亨银行及各移转银行须于宪报刊登联合公告,述明如此指定的日期。但如因任何原因该日期结果并非指定日期,则道亨银行及各移转银行须于宪报刊登联合公告表明此事,并须再次于宪报刊登联合公告,述明另一个如此指定的日期或已过去的指定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1172章  第4条更改名称、减少资本及撤销银行牌照
  
  (1)在指定日期当日,凭借本条例─
  
  (a)DBS广安银行及海外信托银行的名称须按照本条分别更改为“DBS Kwong On Limited (新加坡发展广安有限公司)”及“DBS Overseas Limited (新加坡发展海外有限公司)”;
  
  (b)DBS广安银行的法定股本及已发行股本须减至$10,由5股每股$2的普通股组成,而374999995股每股$2的普通股则须注销;
  
  (c)海外信托银行的法定股本及已发行股本须减至$10,由8股每股$1.25的普通股组成,而1999999992股每股$1.25的普通股则须注销;及
  
  (d)各移转银行中每一银行的银行牌照须按照《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V部,自金融管理专员指定的日期起撤销,而该日期须在宪报刊登。(2)DBS广安银行须在指定日期不少于7日前,将本条例一份文本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同时附上由DBS广安银行一名董事或该银行的秘书签署确认第(1)款所述的股本减少及股票注销事宜的会议纪录一份。
  
  (3)海外信托银行须在指定日期不少于7日前,将本条例一份文本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同时附上由海外信托银行一名董事或该银行的秘书签署确认第(1)款所述的股本减少及股票注销事宜的会议纪录一份。
  
  (4)公司注册处处长须依据本条例,将依据第(2)及(3)款送交予他的本条例文本及会议纪录登记,并须在指定日期当日─
  
  (a)将各移转银行的新名称记入登记册内,以取代其旧名称;
  
  (b)向DBS广安银行发出关于更改名称的公司注册证书一份,证书上须述明DBS广安银行的新名称;
  
  (c)向海外信托银行发出关于更改名称的公司注册证书一份,证书上须述明海外信托银行的新名称;及
  
  (d)签署证明本条例及有关会议纪录已获登记,而该证明书即为证实各移转银行中每一银行减少其法定股本及已发行股本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第1172章  第5条业务转归道亨银行
  
  (1)在指定日期当日,有关业务凭借本条例而无需其他作为或契据,移转予及转归道亨银行,以便道亨银行继承整项业务,犹如道亨银行与有关的移转银行在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样。
  
  (2)属业务组成部分的财产及法律责任如位于香港以外的国家、地区或地方,而其移转及转归是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规定所管限,则倘若道亨银行提出要求,有关的移转银行须在指定日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采取各种必要行动,以确保该财产及法律责任有效地移转予及转归道亨银行,而在作出上述移转及转归之前,有关的移转银行须以受托人身分绝对地代道亨银行持有该财产及负有该法律责任。
  
  第1172章  第6条信托财产及遗嘱
  
  (1)任何财产如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由移转银行持有,不论是单独持有或联同其他人持有,亦不论是以信托契据、授产安排、契诺、协议、遗嘱或其他文书的受托人或保管受托人身分(不论原先是否如此获得委任,亦不论是经签署或盖章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或以其他方式委任)持有,或以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分、或藉法庭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托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并凭借本条例转归或当作转归道亨银行,则自指定日期起,该财产即由道亨银行单独持有或联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视属何情况而定),而道亨银行具有有关信托所给予该移转银行的同一身分,并拥有和受限于对该等信托适用的权力、条文及法律责任。
  
  (2)任何组成业务部分的财产经变为归属具有第(1)款所提述受信人身分的移转银行所根据或凭借的现有文书或法庭命令(如属遗嘱,则包括遗嘱认证的授予书),以及订明移转银行因以该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务而获付或留存酬金的上述文书或命令的条文,或任何现有合约或安排,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须在犹如其中提述该移转银行之处(但不包括对该移转银行的条款及条件或收费率的提述(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以提述道亨银行取代的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但本款并不阻止道亨银行按照有关文书或命令的条款而更改应予支付的酬金或收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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