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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172章 第12条对禁止合并的宽免 (1)在移转银行或道亨银行或其各自的任何附属公司是立约一方的合约或其他文件内,如载有任何条文,而该条文禁止各移转银行的任何业务移转予及转归或当作移转予及转归道亨银行,或该条文的效力是禁止各移转银行的任何业务移转予及转归或当作移转予及转归道亨银行,则该条文藉本条例而当作已被免去。 (2)在移转银行或道亨银行或其各自的任何附属公司是立约一方的合约或其他文件内,如载有任何条文,而该条文表明各移转银行的任何业务移转予及转归或当作移转予及转归道亨银行会引致出现违约或失责,或当作出现违约或失责,则该条文藉本条例而当作已被免去。 第1172章 第13条证据:簿册及文件 (1)凡簿册及其他文件如在指定日期前本会就任何事宜作为对移转银行有利或不利的证据者,则就同一事宜而言,可接纳为对道亨银行有利或不利的证据。 (2)在本条中,“文件”(documents) 一词的涵义,与《证据条例》(第8章)第46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1172章 第14条《证据条例》(第8章)第III部 (1)自指定日期起,《证据条例》(第8章)第III部适用于凭借本条例转归或当作转归道亨银行的各移转银行的银行纪录,亦适用于在指定日期前已列入该等纪录内的记项,犹如该等纪录是道亨银行的纪录一样。 (2)就《证据条例》(第8章)第20条而言,凡银行纪录凭借本条例当作已成为道亨银行的银行纪录,而其内有任何记项看来是在指定日期前已列入者,则该等纪录须当作为在列入该记项时已属道亨银行的普通银行纪录,而任何该等记项须当作为在惯常及通常业务运作中列入的。 (3)就《证据条例》(第8章)第40及41条而言,先前由各移转银行保管或控制的文件,均凭借本条例当作为先前由道亨银行保管或控制的文件。 (4)在本条中,“银行纪录”(banker's records) 一词须按照《证据条例》(第8章)第2条解释。 第1172章 第15条转归和移转的证据 (1)就所有目的而言,出示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即为各移转银行的财产及法律责任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转归和移转予或当作转归和移转予道亨银行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连同刊登指定日期公告的证据,就凭借本条例移转予和转归或当作转归道亨银行的注册证券而言,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具有就该等注册证券从各移转银行移转予道亨银行而妥为签立的移转文书的效用; (b)任何契据或其他文件如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订立或签立,而道亨银行或移转银行藉该文件而单独或联同其他人将移转银行在紧接指定日期前单独或联同其他人持有并属业务组成部分的财产转易或移转予(不论是否为代价而作出)或其意是将该财产转易或移转予任何人(不论是否为代价而作出),或藉该文件单独或联同其他人申请注册为该财产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则上述契据或文件即为该移转银行就该财产所占的权益根据本条例转归或当作转归道亨银行的充分证据; (c)自指定日期起,道亨银行或移转银行如有其他交易或看来是交易的交易,而其所涉及或关乎的财产或法律责任在紧接该日期前属各移转银行所有并属业务组成部分的财产或法律责任,则为有关交易的其他一方或透过或藉该一方提出申索的人的利益起见,道亨银行须当作有全面的权力及权限进行该宗交易,犹如该等财产或法律责任已根据本条例转归或当作转归道亨银行一样; (d)由道亨银行或代表该银行在任何时候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其内所指明的财产或法律责任(该财产或法律责任在紧接指定日期前为移转银行的财产或法律责任)根据本条例当作或不当作(视属何情况而定)转归道亨银行者,就所有目的而言均为其所证明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3)第(2)(c)或(d)款并不影响道亨银行及各移转银行中每一银行之间就或看来已就其中一方在涉及或关乎任何财产或法律责任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对另一方所负的法律责任。 (4)在第(2)款中─ (a)“转易”(convey) 包括按揭、押记、租赁、允许、藉转归声明或转归文书而作出的转归、卸弃、让予或其他方式的转易;及 (b)“注册证券”(registered securities) 指股份、股额、债权证、贷款、债权证明书、单位信托计划中的单位或受该项计划的信托所规限的投资的其他股份,以及其他各类可转让而持有人是名列登记册(不论登记册是否在香港备存)的证券。(5)本条不适用于第5(2)条适用范围内的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