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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22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171章 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合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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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71章  第4条更改名称及撤销银行牌照
  
  (1)在指定日期当日,凭借本条例─
  
  (a)中信嘉华银行的名称须按照本条更改为“CITIC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Holdings Limited 中信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b)香港华人银行的名称须按照本条更改为“CITIC Ka Wah Bank Limited 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及
  
  (c)中信嘉华银行的银行牌照须按照《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V部,自金融管理专员指定的日期起撤销,而该日期须在宪报刊登。(2)中信嘉华银行须在指定日期不少于7日前,将本条例一份文本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
  
  (3)公司注册处处长须依据本条例,将依据第(2)款向其送交的本条例文本登记,并须在指定日期当日─
  
  (a)将中信嘉华银行的新名称记入登记册内,以取代旧名称,并向中信嘉华银行发出关于更改名称的公司注册证书一份,证书上须述明中信嘉华银行的新名称;及
  
  (b)将香港华人银行的新名称记入登记册内,以取代旧名称,并向香港华人银行发出关于更改名称的公司注册证书一份,证书上须述明香港华人银行的新名称。
  
  第1171章  第5条业务转归香港华人银行
  
  (1)在指定日期当日,有关业务凭借本条例而无需其他作为或契据,移转予及转归香港华人银行,以便香港华人银行继承整项业务,犹如香港华人银行与中信嘉华银行在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样。
  
  (2)属业务组成部分的财产及法律责任如位于香港以外的国家、地区或地方,而其移转及转归是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规定所管限,则倘若香港华人银行提出要求,中信嘉华银行须在指定日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采取各种必要行动,以确保该财产及法律责任有效地移转予及转归香港华人银行,而在作出上述移转及转归之前,中信嘉华银行须以受托人身分绝对地代香港华人银行持有该财产。
  
  第1171章  第6条信托财产及遗嘱
  
  (1)任何财产如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由中信嘉华银行持有,不论是单独持有或联同其他人持有,亦不论是以信托契据、授产安排、契诺、协议、遗嘱或其他文书的受托人或保管受托人身分(不论原先是否如此获得委任,亦不论是经签署或盖章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或以其他方式委任)持有,或以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分、或藉法庭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托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并凭借本条例转归香港华人银行,则自指定日期起,该财产即由香港华人银行单独持有或联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视属何情况而定),而香港华人银行具有有关信托所给予中信嘉华银行的同一身分,并拥有和受限于对该等信托适用的权力、条文及法律责任。
  
  (2)自指定日期起任何组成业务部分的财产经变为归属具有第(1)款所提述受信人身分的中信嘉华银行所根据或凭借的现有文书或法庭命令(如属遗嘱,则包括遗嘱认证的授予书),以及订明中信嘉华银行因以该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务而获付或留存酬金的上述文书或命令的条文,或任何现有合约或安排,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须在犹如其中提述中信嘉华银行之处(但不包括对中信嘉华银行的条款及条件或收费率的提述(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以提述香港华人银行取代的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但本款并不阻止香港华人银行按照有关文书或命令的条款而更改应予支付的酬金或收费率。
  
  (3)在指定日期前订立但在指定日期前未在香港申领遗嘱认证的遗嘱,以及任何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之后订立的组成业务部分的遗嘱,如委任中信嘉华银行以受托人的身分作为财产的执行人、受托人或收受人,则自指定日期起,该遗嘱须在犹如其中提述中信嘉华银行为该执行人、受托人或收受人或其他与该委任有关之处(但不包括对中信嘉华银行的条款及条件或收费率的提述(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以提述香港华人银行取代的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
  
  (4)任何遗嘱性质的馈赠均不得仅因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施行而废止。
  
  第1171章  第7条补充条文
  
  在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的一般性原则下,除非本条例其他条文有相反效力,否则本条下述条文(关于除外财产及法律责任除外)具有效力─
  
  (a)中信嘉华银行(不论单独或联同其他人,亦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或以书面或其他形式) 订立、参与订定、接获、发出或被指明为收件人的所有现有合约、协议、保险单、认购权文件、约务更替文件、证明书、裁决、批地文件、转易书、契据、租契、特许、通知、许可证、担保、授予抵押权益或包含抵押权益的文件、债权证明书、弥偿、委托、指示及其他文书及承诺,自指定日期起,犹如属以下情况下而解释和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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