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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就《证据条例》(第8章)第20条而言,凡银行纪录凭借本条例当作已成为香港华人银行的银行纪录,而其内有任何记项看来是在指定日期前已列入者,则该等纪录须当作为在列入该记项时已属香港华人银行的普通银行纪录,而任何该等记项须当作为在惯常及通常业务运作中列入的。 (3)就《证据条例》(第8章)第40及41条而言,先前由中信嘉华银行保管或控制的文件,均凭借本条例当作为先前由香港华人银行保管或控制的文件。 (4)在本条中,“银行纪录”(banker's records) 一词须按照《证据条例》(第8章)第2条解释。 第1171章 第15条转归和移转的证据 (1)就所有目的而言,出示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即为中信嘉华银行的财产及法律责任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转归和移转予或当作转归和移转予香港华人银行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连同刊登指定日期公告的证据─ (i)就凭借本条例移转予和转归香港华人银行的注册证券而言,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具有就该等证券从中信嘉华银行移转予香港华人银行而妥为签立的移转文书的效用; (ii)在连同有依据第2(1)条中“除外财产及法律责任”的定义的(d)段而作出的决议的核证文本的情况下,即为该决议内提及的财产或法律责任属除外财产及法律责任的充分证据;(b)任何契据或其他文件如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订立或签立,而香港华人银行或中信嘉华银行藉该文件而单独或联同其他人将中信嘉华银行在紧接指定日期前单独或联同其他人持有并属业务组成部分的财产转易或移转予(不论是否为代价而作出) 或其意是将该财产转易或移转予任何人(不论是否为代价而作出),或藉该文件单独或联同其他人申请注册为该财产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则上述契据或文件即为中信嘉华银行就该财产所占的权益根据本条例转归香港华人银行的充分证据; (c)自指定日期起,中信嘉华银行或香港华人银行如有其他交易或看来是交易的交易,而其所涉及或关乎的财产或法律责任在紧接该日期前属中信嘉华银行所有并属业务组成部分的财产或法律责任,则为交易的其他一方或透过或藉该一方提出申索的人的利益起见,香港华人银行须当作有全面的权力及权限进行该宗交易,犹如该等财产或法律责任已根据本条例转归香港华人银行一样; (d)由香港华人银行或代表该银行在任何时候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其内所指明的财产或法律责任(该财产或法律责任在紧接指定日期前为中信嘉华银行的财产或法律责任)根据本条例当作或不当作(视属何情况而定)转归香港华人银行者,就所有目的而言均为其所证明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3)第(2)(c)或(d)款并不影响中信嘉华银行及香港华人银行就或看来已就其中一方在涉及或关乎任何财产或法律责任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对另一方所负的法律责任。 (4)在第(2)款中─ (a)“转易”(convey) 包括按揭、押记、租赁、允许、藉转归声明或转归文书而作出的转归、卸弃、让予或其他方式的转易;及 (b)“注册证券”(registered securities) 指股份、股额、债权证、贷款、债权证明书、单位信托计划中的单位或受该项计划的信托所规限的投资的其他股份,以及其他各类可转让而持有人是名列登记册(不论登记册是否在香港备存)的证券。(5)本条不适用于第5(2)条适用范围内的财产。 第1171章 第16条土地权益 (1) 土地权益凭借本条例转归及当作转归香港华人银行一事─ (a) 就《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53(4)(a)或(7)(a)条而言,并不构成该权益的取得、处置、转让、移转、或放弃管有该权益;或 (由2004年第16号第16条修订) (b) 就《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6(1)(b)条而言,并不构成该权益的转让或分租或该权益的转让协议或分租协议;或 (c) 并无将租赁权益并入其预期的复归权的效用;或 (d) 就关乎该权益或影响该权益的文书所载的条文而言,并不构成对该权益作出转让、移转、转予、放弃管有、作出处理或其他产权处置;或 (e) 不属违反禁止让与的契诺或条件;或 (f) 并不导致任何权利的丧失,亦不引致损害赔偿或其他诉讼行动;或 (g) 并不令任何合约或抵押权益失效或获得解除;或 (h) 并不终绝、影响、更改、缩减或延迟该权益的优先权,不论该优先权是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普通法或衡平法而存在的。(2) 所有以中信嘉华银行的名义(无论单独或联同其他人)就土地权益作出的现有登记(在该等土地权益凭借本条例转归香港华人银行的范围内),以及所有紧接指定日期前以香港华人银行的名义(无论单独或联同其他人)就土地权益作出的现有登记,自指定日期起均须在犹如已将“CITIC Ka Wah Bank Limited 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的名义而非中信嘉华银行或香港华人银行的名义(视属何情况而定)记入土地登记册上的情况下解释和具有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