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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核准 核准《容积200立方米以下的单个液化石油气容器之储存设施的安全规章》,该规章为本法规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於公布後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 容积200立方米以下的单个液化石油气容器之储存设施的安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的及适用范围 一、本规章制定了每个容积不超过200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气容器之储存设施应遵守的条件。 二、本规章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 (一) 储气罐储存库; (二) 储气罐加注站; (三) 储气罐的检查及修理单位。 第二条 定义 为着本规章的效力,下列的概念定义为: (一) 设备室——用於容纳储气罐站的间隔; (二) 地库——地面低於通往建筑物外面的出口台阶的间隔,以及那些虽然位置在前面提到的台阶之上,但部份位置较低或偏离地面,不能使泄漏的燃气自由并且自然地排到外界,且不被视作是庭院及天井的间隔; (三) 半地下式间隔——那些对於建筑物的一层或多层,它是地库,而在高度上,对於其他楼层,它是其中一层的间隔; (四) 营运实体——从事储存、燃气分配网和分支,以及建筑物中燃气设施公用部分之营运活动实体; (五) 住宅——在独立或集体建筑物内的单一家庭住宅; (六) 明火——可以产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热点的物体或器材或能引起空气和燃油蒸汽混合物燃烧的其他来源; (七) 储气罐——最小容积为0.5立方分米及最大容积为150立方分米的容器,适合用於液化石油气的储存、运输或使用; (八) 液化石油气(GPL)——商用丁烷和丙烷; (九) 燃气设施——安装在建筑物中的系统,由一组管道、配件、设备及测量装置组成,确保将燃气从建筑物的总截流装置分配到每个燃气器材的截流装置处; (十) 内部庭院——内部的或被建筑物环绕且机动车辆不能进入的院子; (十一) 储气罐站——一组罐与罐之间以及与附属设备互连的作为供气给网络、分配分支或燃气设施的储气罐; (十二) 容器站——作为供气给分配网或分支的液化石油气容器或一组容器、设备及配件; (十三) 分支或分配分支——由管道、阀门和配件组成的系统,用於向建筑物的燃气设施供气,使燃气从分配网传输到建筑物的总截流装置处; (十四) 分配网——由管道、阀门和配件组成的,从容器供气到分配分支的系统; (十五) 容器 - 容积超过150立方分米的液化石油气容器; (十六) 地下容器 - 位於地面下,完全被惰性及抗磨损材料包封的容器; (十七) 隐蔽式容器——位於地面或部分位於地面下,完全被惰性及抗磨损材料包封的容器; (十八) 地面容器——位於地面上,全部或部分外露的容器; (十九) 天井——位於建筑物内部,机动车辆无法进入的狭窄而无盖区域; (二十) 明火汽化器——任何不使用热传导液体的非电热式液化石油气的加热装置; (二十一) 非明火或防爆型电热式汽化器——那些不是对液化石油气直接加热,而是通过热传导液体进行加热的装置。 (二十二) 公共街道——开放予公众通行的陆上通道; (二十三) 安全区——在通常的运作条件下,会产生处於可燃极限之下的燃气与空气的混合物的区域; (二十四) 保护区——在非通常运作条件下,会产生处於可燃极限之下的燃气与空气的混合物的区域。 第二章 储气罐站 第一节 建筑物内的储气罐 第三条 禁止事项 一、禁止在每一住宅、商业或其他服务性的区域内存放多於两个满的或空的,总容积超过53立方分米的储气罐。 二、禁止在地库中使用或存放储气罐。 三、在不妨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可在半地下式间隔内使用及存放储气罐。 第四条 储气罐的放置 储气罐放置的位置应处於或高於周围的地面并且要保持通风。 第五条 工业大厦内供气给设备的流动储气罐 一、在工业大厦内,允许存放满的或空的流动储气罐,但每个工业单位的每平方米可用面积的储气罐总容积不得超过1.5立方分米。 二、对於每个容积少於30立方分米的流动储气罐,每组不能多於4个。 第二节 放置在建筑物外的储气罐 第六条 储气罐站的位置 一、储气罐站应位於藏在或不藏在建筑物的墙外的设备室中,便於消防员及消防设备进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