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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12
【法规编号】 872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3/2002号行政法规,规范澳门保安部队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录取及修读制度。

[接上页]

  二、体能测试的得分是按上款所指评分标准评定投考人在各项体能测试所得分数的平均分。
  
  三、投考人在各项体能测试中,如有两项体能测试未能达至所定的最低要求,则被评为“不及格”。
  
  第十八条 
  
  常识测试
  
  一、常识测试包括:
  
  (一)
  
  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五)项规定,以投考人选定的语言听写和作文;
  
  (二) 英语听写;
  
  (三) 算术测试。
  
  二、试题由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制定,并可要求教育暨青年局协助订定应采用的标准、制定试题、主考及批改试卷。
  
  第十九条 
  
  常识测试的评分
  
  一、各项测试采用0至10分制评分,分数精确至小数点後一个位;每一投考人的常识测试得分以整数表示,且为各项测试得分的平均分。
  
  二、平均分低於5分的投考人,或平均分高於5分,但其中两项测试的得分低於5分的投考人,即被淘汰。
  
  第二十条 
  
  心理技术测试
  
  一、投考人在完成常识及体能测试後,须接受心理技术测试。
  
  二、心理技术测试,由一名心理学家主考或在其直接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心理技术测试的评分
  
  一、心理技术测试的评语分为:“优异”、“优良”、“良”、“及格”及“不及格”,在分数上等於10分、8分、6分、4分及2分。
  
  二、投考人在心理技术测试中被评为“不及格”,即被淘汰,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当进行了一系列测试後,而从心理技术测试的结果显示各项的得分有明显的差距时,典试委员会可为被评为“不及格”的投考人进行一次补充面试,而面试应有一心理学家参与,以给予不具约束力的意见。
  
  四、上款所指的补充面试,当有需要时可有一名翻译员辅助。
  
  第二十二条 
  
  专业测试
  
  一、在保安学员普通培训课程的范围内,属专业编制的招考,投考人在完成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所指测试及体格检查後,可接受有关的专业技能测试。
  
  二、专业测试包括笔试及实践试,以评定投考人的专业技能及专业知识。
  
  三、典试委员会将投考人评为“及格”或“不及格”。
  
  四、被评为“不及格”的投考人,其成绩仍保留在有关进入一般编制的投考人排名名单内,但另有明示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最後排名
  
  一、在完成全部测试後,典试委员会制定及格及不及格的男性及女性投考人名单各一份,其内应载明每项测试的总得分。
  
  二、在每一名单内的及格投考人的名次,以总得分作为排列的标准;总得分为常识测试、体能测试及心理技术测试得分的平均分。
  
  三、平均分相同的投考人,顺序按下列标准排列名次:
  
  (一) 有较高学历;
  
  (二) 在心理技术测试分数较高;
  
  (三) 年龄较小。
  
  四、投考进入上条所指的专业编制而在专业测试中及格者,按其在专业测试的得分排列名次;如在同一专业的得分相同,则在其他测试中得分较高者优先。
  
  五、在最後排名名单上,除列出该期的投考人的名次外,尚列出前一期成绩及格,但未获安排而又重新报考的投考人的名次。
  
  六、最後排名名单,由保安司司长确认,并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以公告形式公布张贴名单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 
  
  相对体格能力的缺乏
  
  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评定为不具备相对体格能力的而被视为及格的投考人,不可被录取修读其优先选择部队的保安学员培训课程,但可根据其得分的排列次序,选择其次选部队的保安学员培训课程。
  
  第四章 
  
  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修读
  
  第二十五条 
  
  标准
  
  一、在录取考试中被视为及格的投考人,按所订需求及最後排名名单的名次,获录取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
  
  二、将投考人分配到其表示优先选择的部队及∕或专业时,必须按上款所指名单的名次分配。
  
  三、在最後排名名单中被评为“及格”,但未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即时获录取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投考人,只要提出申请,且仍符合第五条(一)项所指的一般录取条件,可在随後的一期内获录取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
  
  四、上款所指的投考人在下列情况下,不获录取:
  
  (一) 超过第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年龄限制;
  
  (二) 嗣後发现处於任何不获录取的情况;
  
  (三) 因任何任职能力而受影响者。
  
  五、学员於完结基础训练阶段前,可向保安司司长申请更改部队的选择,而保安司司长应按最有利於公共利益的标准作出决定。
  
  第五章 
  
  训练
  
  第二十六条 
  
  训练地点及责任
  
  一、进行训练的地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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