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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基础训练阶段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进行; (二) 专业训练阶段的地点是由保安司司长订定,按当时情况认为最合适,可被指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或在部队进行; (三) 实习阶段须在有关部队进行,并且由其负起技术上的责任。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负起整个评核程序的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责任,为此各部队有义务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各阶段 一、基础训练期旨在赋予学员必需的一般训练,使其认同澳门保安部队所肩负的使命。 二、专业训练期旨在赋予学员必需的基本知识,使其熟悉有关部队或专业。 三、实习期的目的系使学员能直接接触与其加入澳门保安部队某部队基础职程编制後须担任的职务相符的工作实况。 四、保安司司长按为保安学员培训课程所定的为期八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期间,以批示订定每一训练阶段所需期间。 五、实习期结束後,学员被视为已作好准备在有关部队提供实际服务。 第二十八条 评定及排名名次 一、对学员的评定及评分,系根据保安司司长以批示核准的标准为之。 二、学员的名次,系按其得分而排列於一名单内;根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处於後备人员状况的学员,亦按有关的得分顺序加插入该名单内。 第二十九条 保安学员培训课程中的开除 一、经学员接受训练或实习所在的部队∕机构的指挥∕领导说明理由的建议,保安司司长可下令开除下列学员: (一) 处於《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任一状况的学员; (二) 在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任一训练阶段不及格的学员; (三) 表现出不具备在澳门保安部队服务所必需的个人及公民品德的学员; (四) 在训练期间,连续或间断缺勤超过受训期间工作日总数的十分之一的学员;但如属因病的合理缺勤,且当时负责该训练阶段的领导或指挥作出有关缺勤并不阻碍该学员继续受训的决定者,不在此限。 二、为着行政的效力,负责有关训练阶段的实体,应向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提供最新的缺勤情况。 第三十条 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重新修读 一、根据上条(四)项的规定被开除的学员,只要同时符合下列要件,可向保安司司长申请在随後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相应阶段中重新受训,但只限一次: (一) 因在职时患病或病情加重而缺勤,或根据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所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的规定被定为因在职时意外而缺勤; (二) 仍符合第五条(一)项所规定任职的一般要件,以及第六条第一款(二)项及(六)项所规定的特别要件,并且不处於第七条所规定的任何不获录取的情况。 二、根据上条第一款(一)项及(三)项的规定被开除的学员,不得重新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根据上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被开除的学员,亦不得重新修读该课程,但本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按学员被开除时所处的训练阶段而定,必须获得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校长或部队指挥的有利意见。 第六章 加入澳门保安部队 第三十一条 进入的形式 一、实习期结束後,根据《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并按学员於第二十八条所指名单内的名次,安排学员在有关部队基础职程中担任警员或消防员职务。 二、保安学员特别培训课程的学员加入部队的安排系按照上款同一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後为之。 第三十二条 後备状况 一、未获安排职位的学员,在一年内,视作处於後备状况;在该期间,应其申请,得予纳入其完成培训阶段的部队,且无须在随後的保安学员培训课程中重新修读。 二、如学员年满三十六岁,或证实其已不再符合第五条(一)项及(三)项所指的一般条件,或从嗣後发生的事实证明学员已不再具备在澳门保安部队服务的适当品格时,则终止学员所处的後备状况;在任何时候,均可要求处於後备状况的学员就上述的一般条件提供证明。 第七章 最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於退休基金会的注册 一、所有非退休基金会会员的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学员,自本行政法规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加入部队日起计三十天内,由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依职权为他们注册为该会会员,并为此效力,所有在课程期间提供的实际服务时间亦计算在内。 二、不合理缺勤的日数,以及学员如重新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时,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开除的有关课程期间,均不计算在上款规定的实际服务时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