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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通过 通过《机动车辆税规章》,此规章以本法律附件的形式公布,并成为本法律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过渡性规定 《机动车辆税规章》第三条(一)项所指的纳税主体,应自该规章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财政局递交一份载明尚未交易的全部车辆资料的M/3格式申报书,即使纳税主体因履行前规章所规定的义务而已递交者亦然。 第三条 已批给的豁免 根据八月十九日第20/96/M号法律通过的《机动车辆税规章》已批给的豁免不变。 第四条 以融资取得的机动车辆之登记 受融资租赁或长期租赁合同约束,又或向银行借款而取得的新机动车辆的所有权的登记,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属以融资租赁或长期租赁方式取得新机动车辆的情况,应将出租人注明为所有权人,并将根据机动车辆税规章规定视为消费者的承租人正当占有机动车辆的凭证作注录; (二)属向银行借款取得新机动车辆的情况,应将根据机动车辆税规章规定视为消费者的消费借贷借用人注明为所有权人,并将双方协定之消费借贷担保注明属消费借贷贷与人所有。 第五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八月十九日第20/96/M号法律、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号法律及四月十九日第1/99/M号法律。 第六条 生效 一、本法律於公布日之後满三十日生效。 二、本法律公布後即可成立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二零零二年六月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机动车辆税规章 第一章 课徵对象 第一条 定义 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机动车辆:经《道路法典》界定的轻型汽车、重型汽车、客车、货车、客货车、牵引车及铰接式车,以及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 (二)移转:以任何名义或任何性质转让、取得或转移机动车辆的拥有权,致使等同於行使所有权; (三)消费者:新机动车辆的最终取得者; (四)税务价格:为徵税目的以行政手段对新机动车辆厘定的价格,不论新机动车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自由竞争制度所定的实际出售价如何; (五)促销:按新机动车辆代理商采用的各种推销方法,在一定期间内促使该等车辆的销售;有关方法须以文件证明,且对商标的每一型号的推销方法期间不得逾两个月,超过此期间则适用税务价格; (六)存货的堆积:新机动车辆由纳税主体存起待销售满一年或以上,致使在本地市场出售价贬值超过税务价格20%; (七)长期租赁:为期一年或逾一年的合同,其内容为承租人藉支付租金,享有新机动车辆的使用及收益权。 第二条 课税所针对之行为 对於下列行为,须徵收机动车辆税: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将新机动车辆移转予消费者; (二)进口新机动车辆供进口者自用; (三)参与新机动车辆商业循环的经济参与人,特别是出售者、进口商及出口商,将新机动车辆拨作自用。 第三条 课税所针对之人 下列自然人及法人为纳税主体: (一)将新机动车辆移转予消费者之自然人及法人,不论移转是否属其从事的业务范围,抑或只属一次性之行为; (二)进口新机动车辆供自用之自然人及法人; (三)第二条(三)项所指将车辆拨作自用之自然人及法人; (四)使发票、收据或其他文件上不当地注明机动车辆税结算之自然人及法人; (五)获豁免机动车辆税之自然人及法人将有关车辆用作异於获批给税务豁免所定用途,或以任何方式将有关车辆移转予第三人用作异於获批给税务豁免所定用途者; (六)不遵守第七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或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获豁免税项之自然人及法人。 第四条 可要求纳税之时刻 在下列时刻可要求纳税: (一)将车辆移转予消费者之时; (二)属进口车辆供自用的情况,由经济局就发出进口准照作出通知之日期; (三)参与机动车辆商业循环的经济参与人将车辆拨作自用之时; (四)将车辆用作异於获批给税务豁免所定用途之时,或将车辆移转予改变车辆用途的第三人之时; (五)载有不当结算机动车辆税的发票、收据或其他文件之发出日期。 第二章 豁免 第五条 对人之豁免 一、供下列实体专用的新机动车辆之移转,获豁免本规章所定的税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