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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17
【法规编号】 876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5/2002号法律,通过《机动车辆税规章》——废止八月十九日第20/96/M号法律、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号法律及四月十九日第1/99/M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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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各公共部门,在负责执行本规章之公务员的正式要求时,必须向其提供对执行其监察工作所需的资料。
  
  五、经济局、民政总署、商业及汽车登记局以及治安警察局,有特别义务协助财政局监察是否有履行本规章所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进口车辆
  
  经济局须在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份每一获发确定进口准照的车辆之下列资料存入数码载体,并将之送交财政局:
  
  (一)进口准照编号;
  
  (二)进口者之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
  
  (三)车辆种类;
  
  (四)商标;
  
  (五)型号;
  
  (六)车辆识别号码,通称VIN(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七)发动机编号;
  
  (八)汽缸容量;
  
  (九)车辆到达澳门时以澳门币计算之价值,包括一切费用在内,即通称为CIF(成本、保险费及运输费)之价值;
  
  (十)来源国或来源地区。
  
  第二十六条 
  
  获发车牌之车辆
  
  民政总署须在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份每一获发车牌的车辆之下列资料存入数码载体,并将之送交财政局:
  
  (一)纳税主体之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
  
  (二)购买者之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
  
  (三)商标;
  
  (四)型号;
  
  (五)车辆识别号码,通称VIN(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六)发动机编号;
  
  (七)车牌;
  
  (八)汽缸容量。
  
  第二十七条 
  
  参与商业循环的人作出之通知
  
  一、一切参与新机动车辆商业循环的经济参与人,包括参与从进口至将车辆出售予消费者过程的人,必须在每月月底前向澳门财税厅递交一份载有以下资料的清单:
  
  (一)上月份取得或进口之新机动车辆;
  
  (二)上月份移转予其他经济参与人之新机动车辆;
  
  (三)上月份拨作自用之新机动车辆。
  
  二、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系以递交填妥的M/7格式申报书为之。
  
  第二十八条 
  
  向公众提供资讯之义务
  
  一、在机动车辆出售地点及陈列地点,必须於显眼处张贴待售车辆之公开售价表及详细列出对应的机动车辆税金额。
  
  二、除上款所指之表外,亦应在每一车辆旁边明显标示其公开售价及机动车辆税金额。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
  
  违反本规章的规定之行为,按本章的规定受处罚;酌科罚款时须考虑所欠机动车辆税的金额、违法者的过错及其经济状况。
  
  第三十条 
  
  未作结算或作虚假申报
  
  对下列行为科处罚款,其最低额等於所欠的机动车辆税之总数,而最高额则等於该总数的两倍,但金额绝不少於澳门币二万元:
  
  (一)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机动车辆税结算申报书;
  
  (二)在申报书上或在与应课税车辆有关的记帐纪录及文件上提供虚假资料。
  
  第三十一条 
  
  逾期缴税及欠税
  
  一、过期缴纳税款者,科下列罚款:
  
  (一)在法定缴税期届满後三十日内缴税者,科所欠税款十分之一的罚款,其金额绝不少於澳门币二千五百元;
  
  (二)在上项所定期间届满後十五日内缴税者,科所欠税款十分之一至半数的罚款,其金额绝不少於澳门币五千元。
  
  二、在上款(二)项所规定的期间内仍未缴纳税款者,科所欠税款半数至全数的罚款,但金额绝不少於澳门币二万元。
  
  第三十二条 
  
  其他违法行为
  
  对本规章所载任何义务作出上述数条未规定的违法行为,科处澳门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累犯
  
  一、属累犯情况,本章所规定之罚款提高至两倍。
  
  二、违法者在作出本规章所定的任何违法行为经受处罚後未满一年又作出相同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第三十四条 
  
  罚款之减轻
  
  一、如主动缴纳罚款,罚款即减半。
  
  二、在税务当局之任何部门收到有关笔录、举报或检举前,违法者将有关违法行为告知该部门或要求使其税务状况符合规范者,方视违法者自发缴纳罚款。
  
  第三十五条 
  
  科处罚款之权限
  
  一、科处罚款属财政局局长的权限。
  
  二、具适当说明理由的处罚批示,须於十五日内通知违法者。
  
  第三十六条 
  
  程序
  
  科处罚款系按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所规定之有关行政上的违法行为的程序为之。
  
  第三十七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应自处罚批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纳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缴纳税款及应缴之其他收费。
  
  第三十八条 
  
  缴纳罚款的责任
  
  一、缴纳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
  
  二、下列之人负缴纳罚款的连带责任:
  
  (一)属违法者为法人的情况,领导人、董事、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
  
  (二)属违法行为系由受权人或无因管理人作出的情况,委任人或无因管理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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