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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有代表处且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参与之国际机构及组织; (二)获准驻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领事代表处,但以有互惠对待之情况为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驻澳机构;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及政府;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及检察院;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部门及自治实体; (七)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 (八)由法律豁免的其他实体,或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公共服务特许合同而获豁免之其他实体。 二、上款(三)、(四)、(五)及(六)项规定的豁免,无须经确认即产生效力。 第六条 对行为之豁免 一、作下列用途之新机动车辆的移转,同样获本规章所定税项之豁免: (一)由集体运输特许企业取得而供其专用作集体运输乘客之车辆,但以除驾驶员座位不计算外载客量不少於十五座位之车辆为限; (二)用作集体运输伤残人士之车辆; (三)用作个别运输伤残程度为60%或以上的人士之车辆,如属轻型汽车,须为实用型号且汽缸容量不超过1600c.c.; (四)专用作接送学校学生之车辆,但以除驾驶员座位不计算外载客量不少於十五座位之车辆为限; (五)用作商业客运之轻型汽车,即一般称为“的士”之车辆; (六)用作驾驶教学之车辆; (七)用作专门技术用途而不可用作客运之车辆,特别是救援车、垃圾收集车、消防车、救护车、吊车、云梯车、混凝土拌合车、卸货车、叉式装卸车、挖掘机及压路机等; (八)专用作运输货物之车辆; (九)专用作旅行社业务或被宣告为对旅游有利之营运设施的业务之客运车辆,但以其载客量次足以证明使用该等车辆属合理者为限; (十)专用作澳门国际机场范围内客运或货运之车辆; (十一)用作运送贵重物品之车辆,而取得车辆的保险公司,为税务目的,已作从事该行业的适当注册。 二、只使用石油燃料替代能源的新机动车辆,其移转同样获本规章订定税项之豁免。 三、获第一款(三)项及第二款所指豁免之人每五年不得获多於一辆车辆之豁免,但属意外对车辆造成不可修复之损害或车辆被盗者,又或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致车辆在合理情况下失掉或损毁且已就该情况向民政总署之有权限部门提出充分证明者除外。 四、对於第二款所指车辆,上款之规定不适用於法人或等同法人的实体。 第七条 登记摺、标记及车牌 一、有关豁免情况应在所属车辆登记摺概括载明,但第六条第一款(十)项所规定的豁免除外。 二、获第六条第一款除(三)项以外的其他各项所指豁免之人,必须将其姓名、商业名称、公司名称或标志,至少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在机动车辆两外侧,使用与车辆颜色不同的颜色、不易燃和不易脱落的漆油明显标出,而所占的总面积不少於六百平方厘米;但如按其他法律、规章的规定或按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特许合同的规定,已标出使人识别该获豁免之人或识别已作为豁免理由之业务之其他资料者除外。 三、上款所指获豁免实体的识别资料,应其申请,得以下列识别资料代替,而该申请须与豁免申请一并提出: (一)与获豁免实体有企业关系的其他实体的识别资料,但须获後者同意; (二)使人识别获豁免实体所从事业务的商标或标志,但须获商标或标志权利人同意。 四、属第六条第一款(一)、(二)、(四)及(九)项、以及第二款所规定的豁免情况,尚须使用与《道路法典规章》第五十六条所定特徵类同的特别车牌,但其底色为黑色,字母、数目字及横划为黄色。 第八条 更改获豁免之车辆的用途或将之出售 一、获任何豁免之人,如自税务豁免批给之日起五年内,将有关车辆用作异於获批给税务豁免所定用途,或以任何方式将有关车辆移转予第三人用作异於获批给税务豁免所定用途者,必须缴纳取得车辆之日原应缴的税款。 二、下列实体必须向财政局递交M/4格式申报书,将获豁免车辆的用途改变或移转予第三人等事通知该局: (一)属序言法第四条所规定终止承租人或消费借贷借用人合同地位的情况,在未确定取得车辆前,由有关受让人递交申报书; (二)属其他情况,由豁免受益人递交申报书。 三、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於第五条第一款(三)、(四)、(五)及(六)项所规定的豁免情况。 第九条 豁免之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