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的成员及运作 一、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的成员包括: (一)财政局局长,任主席; (二)专责税务工作的财政局副局长;如未有专责授权,则由局长指定的一名财政局主管为成员; (三)由财政局局长指定的一名财政局职员,以及在其缺席时的替代人; (四)在汽车工商业界具声望的人士两名,以及在其缺席时的替代人; (五)能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知名人士一名,以及在其缺席时的替代人; (六)由民政总署指定的一名代表,以及在其缺席时的替代人; (七)由财政局局长指定的一名财政局职员任秘书职务,以及在其缺席时的替代人;秘书无投票权。 二、第一款(三)、(四)、(五)、(六)及(七)项所指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的成员任期为一历年,经财政局局长建议,由行政长官以批示任命,有关任命公布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三、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成员及秘书的薪酬系经财政局局长建议,由行政长官每年以批示厘定。 四、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在财政局内运作。 五、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决议,主席所投之票具决定性。 第十六条 税率 一、机动车辆税的税率为累进式,载於本法规之附表,该表为本法规的组成部分。 二、计税时,应按照有关可课税金额选定所属级别;如该金额与表内之计税价格级别之最高额不符时,应把有关金额分成两部分计税:第一部分,将比所属级别较低一级之最高数额乘以(b)栏所示之平均税率;第二部分,将余下差额的数额乘以所属级别(a)栏之相应税率。 第四章 结算及徵收 第十七条 结算 一、机动车辆税的结算,由纳税主体负责作出。 二、在发生应课税事实後十五日内,须向澳门财税厅递交M/4格式申报书,以便结算有关税款;如申报之计税基础数额低於税务价格,则不接受有关税款的结算或缴纳。 三、税额无任何附加收费。 第十八条 依职权结算 一、财政局局长一旦发现纳税主体未结算税项,又或发现已导致澳门特别行政区受损失的遗漏或错误,即须依职权作结算。 二、依职权结算後,须将M/6格式的通知书以邮政挂号寄送予纳税主体,以便通知其在十五日内缴纳所欠税款及附加於税款的款项。 三、倘因遗漏或错误引致依职权结算出现附加结算时,消费者与纳税主体对应缴税项差额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结算权之失效 澳门特别行政区对机动车辆税项的结算权,自发生应课税事实之日起或自豁免失效之日起五年後失效。 第二十条 补偿性利息 一、因可归责於纳税主体的事实而引致延迟结算应缴的机动车辆税,纳税主体除缴纳所欠税款外,尚须缴纳按法定利率计算之补偿性利息。 二、利息以日计算,自应结算税款之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直至尚未作出结算之情况得到弥补或改正之日为止。 第二十一条 缴纳 一、机动车辆税系在结算期限届满前於澳门财税厅缴纳;如计税基础以低於税务价格的数额厘定,则不接受有关税款的缴纳。 二、如机动车辆的车主未向民政总署出示证据以证明已缴纳或获豁免机动车辆税,则有关机动车辆不能在街道上行驶,亦不能在民政总署获发临时或确定车牌。 第二十二条 迟延徵收 在规定期间内不缴纳机动车辆税,将引致在该期间届满後六十日内加徵迟延利息以及欠缴税款之3%。 第二十三条 强制徵收 如纳税主体未在上条所定期间届满後六十日内缴纳所结算出的机动车辆税、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之3%,则催徵有关欠款,且不妨碍就有关情况科处应有的处罚。 第五章 监察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构 一、监察本规章所定的义务是否有履行,由为此获授权,并持适当证件之财政局职员负责。 二、负责监察之职员除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外,亦特别负责: (一)收集所需资料以厘定计税基础; (二)要求纳税主体及倘有需要时要求消费者递交如何得出有关计算结果的证明及已缴纳款项的证明; (三)举报违反本规章规定之行为并对所发现之违法行为作笔录; (四)将执行职务时所获悉之违法行为通知上级,以便其知会应知悉有关事实的其他公共部门。 三、负责监察之职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可按其他法律对每一具体情况所作之规定,自由进出纳税主体之任何设施且有权要求纳税主体出示或送交与受本规章规范的商业行为有关的簿册、纪录及文件之正本或副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