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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属第五条第一款(一)、(二)、(七)及(八)项,以及第六条规定的豁免,系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行政行为确认。 二、豁免之确认属财政局局长的权限。 第十条 程序 一、豁免系应利害关系人在车辆移转前向财政局递交具说明理由之申请书而确认。 二、属第六条第一款(一)、(四)、(五)、(六)、(九)及(十一)项,以及第二款所规定的豁免,有关申请书,应按情况,分别附同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而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教育暨青年局、民政总署或旅游局发出的具约束力意见书。 三、财政局须自申请书递交之日起十日内审核有关豁免的申请。 四、申请一经批准,即须通知利害关系人及民政总署,通知书内载明获豁免之人的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如属第七条第三款的情况,则载明与获豁免之人有关系的实体的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此外,尚须载明车辆的商标、型号,并指出批给豁免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五、仅当有关车辆已实际进口到澳门特别行政区,且获豁免之人已透过填写专用表格通知财政局关於车辆的以下资料,豁免之确认方产生效力: (一)进口准照编号; (二)进口者之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 (三)车辆种类; (四)商标及型号; (五)车辆识别号码,通称VIN(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六)发动机编号; (七)汽缸容量; (八)车辆到达澳门特别行政区时以澳门币计算之价值,包括一切费用在内,即通称CIF(成本、保险费及运输费)之价值。 六、仅在收到上款所指通知後,民政总署方可对有关车辆作确定注册。 第十一条 检验 一、须履行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义务的获豁免之人,自获通知其豁免申请已批准後三十日内,应向民政总署申请检验,以证实有无遵守规定。 二、申请书应附同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标出资料的详细图样,并说明有关字样的尺寸及颜色。 三、如证实未遵守有关规定,须即时定出特别性质的重新检验日期,以便有关车辆在十五日内再接受该检验。 四、为达到第一款内所定目的,在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义务范围内的机动车辆每年须接受民政总署检验。 五、民政总署,须自已作出检验之日起或应检验而未进行检验之日起五日内,将未遵守规定或未到场之情况通知财政局。 第十二条 失效 出现下列情况时,豁免之确认行为即失效: (一)未履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二)直至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二次检验之前,仍未遵守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未到场接受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任何检验; (四)在第十一条第四款所指年检之日未遵守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章 计税基础及税率 第十三条 计税基础 机动车辆税以税务价格为计税基础。 第十四条 税务价格 一、税务价格由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厘定;为此,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具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对新机动车辆进行估价。 二、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将参考一切所具备的资料以计算税务价格。 三、必须为每一商标及型号厘定税务价格;纳税主体应在进口机动车辆前,要求对尚未估价的每一新机动车辆厘定税务价格。 四、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得将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销售的型号的车辆,但其主要特徵,特别是发动机及车架,经制造商改动而未有改变型号名称者,视为新机动车辆。 五、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每半年将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销售的机动车辆的税务价格复评。 六、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就每半年实行的税务价格至少於实行前十五日向汽车业各商会公布,而有关资料存放在澳门财税厅供纳税主体参阅。 七、如上款所指的税务价目表未能在规定期间内公布,对上一次价目表所载的税务价格暂时维持有效。 八、税务价格的估价系对一特定半年所公布者,该价格维持有效至特定半年期届满止,嗣後则适用第五款的规定。 九、经第三条(一)项所指纳税主体预先申请,得特别复评税务价格;为此,纳税主体应向机动车辆估价委员会准备一份具说明理由的申请书,并附具所需的证明,以及将有关文件递交财政局;申请书应载明复评理由,而复评仅限於因促销新机动车辆手法为由或因积聚存货而使机动车辆额外贬值为由。 十、根据上款规定复评的税务价格维持有效至促销结束为止,或存货售完为止。 十一、新机动车辆的首次估价及每半年作出的复评系定出一切纳税主体的计税基础,但属第九款所指对税务价格的特别复评除外;有关特别复评将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仅适用於该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