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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22
【法规编号】 876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9/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关於难民地位的公约》的中文译本。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关於难民地位的公约》之中文译本。该公约於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日内瓦签订。
  
  上述公约之正式文本为法文。该文本连同相关的葡文译本刊登於一九六零年十月二十九日的《政府公报》第四十四期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上述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通知书刊登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日第二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内。
  
  
二零零二年五月十四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关於难民地位的公约
  
  (1951年7月28日订於日内瓦)

  
  序 言
  
  缔约各方,
  
  考虑到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大会於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人人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歧视的原则,
  
  考虑到联合国在各种场合表示过它对难民的深切关怀,并且竭力保证难民可以最广泛地行使此项基本权利和自由,
  
  考虑到通过一项新的协定来修正和综合过去关於难民地位的国际协定并扩大此项文件的范围及其所给予的保护是符合於愿望的,
  
  考虑到庇护权的给予可能使某些国家负荷过分的重担,并且考虑到联合国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的国际范围和性质,因此,如果没有国际合作,就不能对此问题达成满意的解决,
  
  表示希望认识到难民问题的社会和人道性质的一切国家,将尽一切努力不使这一问题成为国家之间紧张的原因,
  
  注意到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对於规定保护难民的国际公约负有监督的任务,并认识到为处理这一问题所采取措施的有效协调,将依赖於各国和高级专员的合作,
  
  兹议定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难民”一词的定义
  
  (一) 本公约所用“难民”一词适用於下列任何人:
  
  
  
  (甲) 根据1926年5月12日和1928年6月30日的协议、或根据1933年10月28日和1938年2月10日的公约、以及1939年9月14日的议定书、或国际难民组织约章被认为难民的人;
  
  
  
  国际难民组织在其执行职务期间所作关於不合格的决定,不妨碍对符合於本款(乙)项条件的人给予难民的地位。
  
  (乙) 由於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於种族、宗教、国籍、属於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於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於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於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对於具有一国国籍以上的人,“本国”一词是指他有国籍的每一国家。如果没有实在可以发生畏惧的正当理由而不受他国籍所属国家之一的保护时,不得认其缺乏本国的保护。
  
  (二) (甲) 本公约第一条(一)款所用“ 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一语,应了解为:(子)“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欧洲发生的事情”;或者(丑)“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欧洲或其他地方发生的事情”;缔约各国应於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为了承担本公约的义务,这一用语应作何解释。
  
  
  
  (乙)
  
  已经采取上述(子)解释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采取(丑)解释以扩大其义务。
  
  (三)
  
  如有下列各项情况,本公约应停止适用於列入上述(甲)款的任何人:
  
  (甲) 该人已自动接受其本国的保护;或者
  
  (乙) 该人於丧失国籍後,又自动重新取得国籍;或者
  
  (丙)
  
  该人已取得新的国籍,并享受其新国籍国家的保护;或者
  
  (丁)
  
  该人已在过去由於畏受迫害而离去或躲开的国家内自动定居下来;或者
  
  (戊)
  
  该人由於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不能继续拒绝受其本国的保护;
  
  但本项不适用於列入本条(一)款(甲)项的难民,如果他可以援引由於过去曾受迫害的重大理由以拒绝受其本国的保护;
  
  (己)
  
  该人本无国籍,由於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可以回到其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内;
  
  但本项不适用於列入本条(一)款(甲)项的难民,如果他可以援引由於过去曾受迫害的重大理由以拒绝受其以前经常居住国家的保护。
  
  (四)
  
  本公约不适用於目前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获得保护或援助的人。
  
  当上述保护或援助由於任何原因停止而这些人的地位还没有根据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有关决议明确解决时,他们应在事实上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五)
  
  本公约不适用於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於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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