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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22
【法规编号】 876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29/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关於难民地位的公约》的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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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执行和过渡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当局同联合国的合作
  
  (一)
  
  缔约各国保证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在其执行职务时进行合作,并应特别使其在监督适用本公约规定而行使职务时获得便利。
  
  (二)
  
  为了使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向联合国主管机关作出报告,缔约各国保证於此项机关请求时,向它们在适当形式下提供关於下列事项的情报和统计资料:
  
  (甲) 难民的情况,
  
  (乙) 本公约的执行,以及
  
  (丙)现行有效或日後可能生效的涉及难民的法律、规章和法令。
  
  第三十六条 
  
  关於国内立法的情报
  
  缔约各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送交它们可能采用为保证执行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七条 
  
  对以前公约的关系
  
  在不妨碍本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况下,本公约在缔约各国之间代替1922年7月5日、1924年5月31日、1926年5月12日、1928年6月30日以及1935年7月30日的协议,1933年10月28日和1938年2月10日的公约,1939年9月14日议定书、和1946年10月15日的协定。
  
  第七章 
  
  最後条款
  
  第三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本公约缔约国间关於公约解释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九条 
  
  签字、批准和加入
  
  (一) 本公约应於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开放签字,此後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本公约将自1951年7月28日至8月31日止在联合国驻欧办事处开放签字,并将自1951年9月17日至1952年12月31日止在联合国总部重行开放签字。
  
  
  
  (二)
  
  本公约将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并对被邀出席难民和无国籍人地位全权代表会议或由联合国大会致送签字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签字。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於联合国秘书长。
  
  (三) 本公约将自1951年7月28日起对本条(二)款所指国家开放任凭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後生效。
  
  
  
  第四十条 
  
  领土适用条款
  
  (一)
  
  任何一国得於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於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将於公约对该有关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
  
  此後任何时候,这种适用於领土的任何声明应用通知书送达於联合国秘书长,并将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书之日後第九十天起或者从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以发生在後之日期为准。
  
  (三)
  
  关於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本公约不适用的领土,各有关国家应考虑采取必要步骤的可能,以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到此项领土,但以此项领土的政府因宪法上需要已同意者为限。
  
  第四十一条 
  
  联邦条款
  
  对於联邦或非单一政体的国家,应适用下述规定:
  
  (一)
  
  就本公约中属於联邦立法当局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而言,联邦政府的义务应在此限度内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相同;
  
  (二)
  
  关於本公约中属於邦、省、或县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如根据联邦的宪法制度,此项邦、省、或县不一定要采取立法行动的话,联邦政府应尽早将此项条款附具赞同的建议,提请此项邦、省、或县的主管当局注意;
  
  (三)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联邦国家,如经联合国秘书长转达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请求时,应就联邦及其构成各单位有关本公约任何个别规定的法律和实践,提供一项声明,说明此项规定已经立法或其他行动予以实现的程度。
  
  第四十二条 
  
  保留
  
  (一)
  
  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可以对公约第一、三、四、十六(一)、三十三、以及三十六至四十六(包括本条在内)各条以外的规定作出保留。
  
  (二)依本条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保留。
  
  第四十三条 
  
  生效
  
  (一)本公约於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二)对於在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本公约将於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第四十四条 
  
  退出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二)上述退出将於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後对该有关缔约国生效。
  
  (三)依第四十条作出声明或通知的任何国家可以在此以後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公约将於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後一年停止扩大适用於此项领土。
  
  第四十五条 
  
  修改
  
  (一)
  
  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二)
  
  联合国大会应建议对於上述请求所应采取的步骤,如果有这种步骤的话。
  
  第四十六条 
  
  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第三十九条所述非会员国:
  
  (一)根据第一条(二)款所作声明和通知;
  
  (二)根据第三十九条签字、批准和加入;
  
  (三)根据第四十条所作声明和通知;
  
  (四)根据第四十二条声明保留和撤回;
  
  (五)根据第四十三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六)根据第四十四条声明退出和通知;
  
  (七) 根据第四十五条请求修改。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各自代表本国政府在本公约签字,以昭信守。
  
  1951年7月28日订於日内瓦,计一份,其英文本和法文本有同等效力,应交存於联合国档案库,其经证明为真实无误的副本应交给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第三十九条所述非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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