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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 本公约规定不适用於存在着重大理由足以认为有下列情事的任何人: (甲) 该人犯了国际文件中已作出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 (乙) 该人在以难民身分进入避难国以前,曾在避难国以外犯过严重政治罪行; (丙) 该人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并经认为有罪。 第二条 一般义务 一切难民对其所在国负有责任,此项责任特别要求他们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 不受歧视 缔约各国应对难民不分种族、宗教、或国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四条 宗教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关於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以及对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方面,应至少给予其本国国民所获得的待遇。 第五条 与本公约无关的权利 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认为妨碍一个缔约国并非由於本公约而给予难民的权利和利益。 第六条 “在同样情况下”一词的意义 本公约所用“在同样情况下”一词意味着凡是个别的人如果不是难民为了享受有关的权利所必需具备的任何要件(包括关於旅居或居住的期间和条件的要件),但按照要件的性质,难民不可能具备者,则不在此例。 第七条 相互条件的免除 (一) 除本公约载有更有利的规定外,缔约国应给予难民以一般外国人所获得的待遇。 (二) 一切难民在居住期满三年以後,应在缔约各国领土内享受立法上相互条件的免除。 (三) 缔约各国应继续给予难民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他们无需在相互条件下已经有权享受的权利和利益。 (四) 缔约各国对无需在相互条件下给予难民根据第(二)、(三)两款他们有权享受以外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对不具备第(二)、(三)两款所规定条件的难民亦免除相互条件的可能性,应给予有利的考虑。 (五) 第(二)、(三)两款的规定对本公约第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和二十二条所指权利和利益,以及本公约并未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均予适用。 第八条 特殊措施的免除 关於对一外国国民的人身、财产、或利益所得采取的特殊措施,缔约各国不得对形式上为该外国国民的难民仅仅因其所属国籍而对其适用此项措施。缔约各国如根据其国内法不能适用本条所表示的一般原则,应在适当情况下,对此项难民给予免除的优惠。 第九条 临时措施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一缔约国在战时或其他严重和特殊情况下对个别的人在该缔约国断定该人确为难民以前,并且认为有必要为了国家安全的利益应对该人继续采取措施时,对他临时采取该国所认为对其国家安全是迫切需要的措施。 第十条 继续居住 (一) 难民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被强制放逐并移至缔约一国的领土并在其内居住,这种强制留居的时期应被认为在该领土内合法居住期间以内。 (二) 难民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被强制逐出缔约一国的领土,而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前返回该国准备定居,则在强制放逐以前和以後的居住时期,为了符合於继续居住这一要求的任何目的,应被认为是一个未经中断的期间。 第十一条 避难海员 对於在悬挂缔约一国国旗的船上正常服务的难民,该国对於他们在其领土内定居以及发给他们旅行证件或者暂时接纳他们到该国领土内,特别是为了便利他们在另一国家定居的目的,均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二章 法律上地位 第十二条 个人身分 (一) 难民的个人身分,应受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如无住所,则受其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 难民以前由於个人身分而取得的权利,特别是关於婚姻的权利,应受到缔约一国的尊重,如必要时应遵守该国法律所要求的仪式,但以如果他不是难民该有关的权利亦被该国法律承认者为限。 第十三条 动产和不动产 缔约各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及与此有关的其他权利,以及关於动产和不动产的租赁和其他契约方面,应给予难民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於在同样情况下给予一般外国人的待遇。 第十四条 艺术权利和工业财产 关於工业财产的保护,例如对发明、设计或模型、商标、商号名称、以及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内,应给以该国国民所享有同样的保护。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 第十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