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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结社的权利 关於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的社团以及同业公会组织,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应给以一个外国的国民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最惠国待遇。 第十六条 出席法院的权利 (一) 难民有权自由出席所有缔约各国领土内的法院。 (二) 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缔约国内,就有关出席法院的事项,包括诉讼救助和免予提供诉讼担保在内,应享有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三) 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内,就第(二)款所述事项,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 第三章 有利可图的职业活动 第十七条 以工资受偿的雇佣 (一)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难民,就从事工作以换取工资的权利方面,应给以在同样情况下一个外国国民所享有的最惠国待遇。 (二) 无论如何,对外国人施加的限制措施或者为了保护国内劳动力市场而对雇佣外国人施加限制的措施,均不得适用於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日已免除此项措施的难民,亦不适用於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难民: (甲) 已在该国居住满三年; (乙) 其配偶具有居住国的国籍,但如难民已与其配偶离异,则不得援引本项规定的利益; (丙) 其子女一人或数人具有居住国的国籍。 (三) 关於以工资受偿的雇佣问题,缔约各国对於使一切难民的权利与本国国民的权利相同化方面,应给予同情的考虑,特别是对根据招工计划或移民入境办法进入其领土的难民的此项权利。 第十八条 自营职业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其自己经营农业、工业、手工业、商业以及设立工商业公司方面,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十九条 自由职业 (一)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於其领土内的难民,凡持有该国主管当局所承认的文凭并愿意从事自由职业者,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二)缔约各国对在其本土以外而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内的难民,应在符合於其法律和宪法的情况下,尽极大努力使这些难民定居下来。 第四章 福利 第二十条 定额供应 如果存在着定额供应制度,而这一制度是适用於一般居民并调整着缺销产品的总分配,难民应给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第二十一条 房屋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於其领土内的难民,就房屋问题方面,如果该问题是由法律或规章调整或者受公共当局管制,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教育 (一) 缔约各国应给予难民凡本国国民在初等教育方面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二) 缔约各国就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特别是就获得研究学术的机会、承认外国学校的证书、文凭、和学位、减免学费、以及发给奖学金方面,应对难民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救济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住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公共救济和援助方面,应给以凡其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第二十四条 劳动立法和社会安全 (一)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下列各事项,应给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甲) 报酬,包括家庭津贴,如此种津贴构成报酬一部分的话,工作时间,加班办法,假日工资,对带回家去工作的限制,雇佣最低年龄,学徒和训练,女工和童工,享受共同交涉的利益,如果这些事项由法律或规章规定,或者受行政当局管制的话; (乙) 社会安全(关於雇佣中所受损害,职业病,生育,疾病,残废,年老,死亡,失业,家庭负担或根据国家法律或规章包括在社会安全计划之内的任何其他事故的法律规定),但受以下规定的限制: (子) 对维持既得权利和正在取得中的权利可能作出适当安排; (丑) 居住地国的法律或规章可能对全部由公共基金支付利益金或利益金的一部分或对不符合於为发给正常退职金所规定资助条件的人发给津贴制订特别安排。 (二) 难民由於雇佣中所受损害或职业病死亡而获得的补偿权利,不因受益人居住地在缔约国领土以外而受影响。 (三) 缔约各国之间所缔结或在将来可能缔结的协定,凡涉及社会安全既得权利或正在取得中的权利,缔约各国应以此项协定所产生的利益给予难民,但以这是符合於对有关协定各签字国国民适用的条件者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