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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 缔约各国对以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随时可能生效的类似协定所产生的利益尽量给予难民一事,将予以同情的考虑。 第五章 行政措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协助 (一) 如果难民行使一项权利时正常地需要一个对他不能援助的外国当局的协助,则难民居住地的缔约国应安排由该国自己当局或由一个国际当局给予此项协助。 (二) 第一款所述当局应将正常地应由难民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给予外国人的文件或证明书给予难民,或者使这种文件或证明书在其监督下给予难民。 (三) 如此发给的文件或证书应代替由难民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发给难民的正式文件,并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给予证明的效力。 (四) 除对贫苦的人可能给予特殊的待遇外,对上述服务可以徵收费用,但此项费用应有限度,并应相当於为类似服务向本国国民徵收的费用。 (五) 本条各项规定对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并不妨碍。 第二十六条 行动自由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应给予选择其居所地和在其领土内自由行动的权利,但应受对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适用的规章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身份证件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不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任何难民,应发给身份证件。 第二十八条 旅行证件 (一)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难民,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重大原因应另作考虑外,应发给旅行证件,以凭在其领土以外旅行。本公约附件的规定应适用於上述证件。缔约各国可以发给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难民上述旅行证件。缔约各国特别对於在其领土内而不能向其合法居所地国家取得旅行证件的难民发给上述旅行证件一事,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根据以前国际协定由此项协定缔约各方发给难民的旅行证件,缔约各方应予承认,并应当作根据本条发给的旅行证件同样看待。 第二十九条 税务徵收 (一) 缔约各国不得对难民徵收其向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徵收以外的或较高於向其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徵收的任何种类捐税或费用。 (二) 前款规定并不妨碍对难民适用关於向外国人发给行政文件包括旅行证件在内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条 资产的移转 (一)缔约国应在符合於其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准许难民将其携入该国领土内的资产,移转到难民为重新定居目的而已被准许入境的另一国家。 (二) 如果难民声请移转不论在何地方的并在另一国家重新定居所需要的财产,而且该另一国家已准其入境,则缔约国对其声请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三十一条 非法留在避难国的难民 (一) 缔约各国对於直接来自生命或自由受到第一条所指威胁的领土未经许可而进入或逗留於该国领土的难民,不得因该难民的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刑罚,但以该难民毫不迟延地自行投向当局说明其非法入境或逗留的正当原因者为限。 (二) 缔约各国对上述难民的行动,不得加以除必要以外的限制,此项限制只能於难民在该国的地位正常化或难民获得另一国入境准许以前适用。缔约各国应给予上述难民一个合理的期间以及一切必要的便利,以便获得另一国入境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 驱逐出境 (一) 缔约各国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不得将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驱逐出境。 (二)驱逐难民出境只能以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判决为根据。除因国家安全的重大理由要求另作考虑外,应准许难民提出有利於其自己的证据,向主管当局或向由主管当局特别指定的人申诉或者为此目的委托代表向上述当局或人申诉。 (三)缔约各国应给予上述难民一个合理的期间,以便取得合法进入另一国家的许可。缔约各国保留在这期间内适用它们所认为必要的内部措施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驱逐出境或送回(“推回”) (一) 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 (二) 但如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所在国的安全,或者难民已被确定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则该难民不得要求本条规定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入籍 缔约各国应尽可能便利难民的入籍和同化,它们应特别尽力加速办理入籍程序,并尽可能减低此项程序的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