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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29
【法规编号】 877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2002号行政法规,核准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的组织与运作——废止二月二十七日第11/95/M号法令。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名称、法律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名称及法律性质
  
  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的组织单位,具有行政自治权,且在运作上直属於保安司司长。
  
  第二条 
  
  职责
  
  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的职责为:
  
  (一)
  
  在澳门保安部队范围内的法律、人员、後勤、财政管理、通讯、基础设施、组织及资讯方面提供技术及行政辅助,以及提供计划、统筹及程序标准化的辅助;
  
  (二) 应上级命令,协助研究及分析建议书;
  
  (三)
  
  参与筹划任何与澳门保安部队相关的活动,并就该等事宜作出意见书;
  
  (四)
  
  就澳门保安部队范围内属规范、行政及技术性质的措施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 确保澳门保安部队的公共关系及礼仪;
  
  (六)
  
  当保安司司长作出指示时,向属於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系统的其他部门提供协助;
  
  (七)
  
  根据保安司司长之命令履行以上各项以外之任何工作,但其性质应属其职责总体范畴内。
  
  第二章 
  
  一般组织
  
  第一节 
  
  组织结构
  
  第三条 
  
  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
  
  一、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设有以下机关:
  
  (一) 领导层由一名局长及一名副局长辅助组成;
  
  (二) 行政委员会;
  
  (三) 技术顾问办公室。
  
  二、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设有以下附属单位:
  
  (一) 行政管理厅设有:
  
  (1) 行政暨预算管理处;
  
  (2)财政管理处;
  
  (3) 人力资源处;
  
  (4)物资管理处。
  
  (二) 技术支援厅设有:
  
  (1) 基础设施处;
  
  (2)资讯处;
  
  (3) 通讯处;
  
  (4)辅助服务处。
  
  (三) 公共关系暨历史档案办公室;
  
  (四) 总办事处。
  
  三、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的组织结构图及主管级别载於本法规附件A,该附件为本法规的组成部分。
  
  四、本条第二款所指组织架构可通过由保安司司长认可的内部规章予以充实。
  
  第二节 
  
  机关的权限
  
  第四条 
  
  局长
  
  局长的权限主要包括:
  
  (一) 领导、指导及监督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的活动;
  
  (二) 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的权限;
  
  (三) 将其本身权限中认为适当的部分授予领导及主管人员;
  
  (四) 制定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的活动计划,以及制定组成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及机构的总预算提案,并将之呈交上级审议;
  
  (五) 依法对在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服务的人员执行纪律行动;
  
  (六) 就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编制的文职人员的任命、升级,以及就聘用其他人员的事宜作出建议;
  
  (七) 就分配任用於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及机构的文职人员的事宜作出建议;
  
  (八) 编制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年度活动报告书;
  
  (九) 就应呈交上级批示的事宜作出报告书及意见书;
  
  (十) 对其他机构或实体代表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
  
  (十一) 担任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
  
  第五条 
  
  副局长
  
  副局长的权限主要包括:
  
  (一) 辅助局长执行其职务;
  
  (二) 在局长出缺、不在或遇法定障碍时代任之;
  
  (三)
  
  行使由局长授予或转授予的权限,以及担任获赋予的其他职务。
  
  第六条 
  
  行政委员会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CA)为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局的财政管理机关,会同局长而运作,并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 局长,由其担任主席;
  
  (二) 行政管理厅厅长;
  
  (三) 行政暨预算管理处处长;
  
  (四) 财政管理处处长。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权限为:
  
  (一)
  
  指导澳门保安部队预算提案的编制,并监察其执行;
  
  (二) 组织会计记帐,并监察会计记帐工作;
  
  (三) 审查开支的合法性,并许可有关支付;
  
  (四)
  
  编制须呈交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有权限机关的每月帐目、管理帐目及责任帐目。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每月举行平常会议一次,并在该委员会主席召集时,举行特别会议。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取决於多数票;票数相同时,主席的投票具有决定性,而决议在全体成员或其法定代任人出席的会议上作出,方为有效。
  
  五、在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
  
  六、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须对所作出的决议负连带责任,但使落败票及适当说明投该票的理由载入会议纪录的成员,则无须负责。
  
  七、每次会议应缮立会议纪录,且须经主席及其他成员签名。
  
  八、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由行政管理厅根据有关权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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