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15
【法规编号】 879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2002号行政法规,订立从事经营地面流动公共电信网络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的业务的制度。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14/2001号法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立从事经营地面流动公共电信网络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的业务的制度。
  
  第二条 
  
  业务的经营
  
  地面流动公共电信网络经营者及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提供者,必须领有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发出的牌照,方可经营其业务。
  
  第三条 
  
  经营的规定
  
  本行政法规内所指网络及服务的经营的规定,由运输工务司司长以对外规范性批示核准。
  
  第二章 
  
  发牌
  
  第四条 
  
  牌照
  
  一、牌照内应订立与下列事项有关的规定及条件:
  
  (一) 获发牌实体的章程及资本;
  
  (二) 网络运作的安全及其完整性的维护;
  
  (三) 个人资料及私隐的保障;
  
  (四) 通讯保密;
  
  (五) 有效及充分使用获分配的号码及获指配的频率;
  
  (六)
  
  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及进入公、私产的规定;
  
  (七) 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及在财务上摊分有关的成本;
  
  (八) 与其他网络互连;
  
  (九) 服务具互相操作性;
  
  (十) 提供具适当的质量、方便程度及持续程度的服务;
  
  (十一) 提供服务的条件,包括非歧视性的价格系统;
  
  (十二) 保障用户的机制;
  
  (十三) 牌照的期限及终止;
  
  (十四) 开业的期限;
  
  (十五) 牌照的放弃、中止及废止;
  
  (十六) 担保金的提供方式及使用条件;
  
  (十七) 适用的费用及缴纳费用的期限。
  
  二、牌照期限最长为八年,并可以不超过八年的期间续期,而获发牌实体最迟须在其牌照期限届满前的两年提出续期申请。
  
  三、牌照是否予以续期的决定,应自提交牌照续期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
  
  第五条 
  
  牌照的发出
  
  一、发出牌照,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且按照以行政命令核准的个别招标的特定规章的规定,可采用预先评定资格的限制招标方式。
  
  二、上款所指的招标规章,旨在订定招标程序须依循的规定,包括倘有的预先评定资格的规定,而招标规章内应详细列明:
  
  (一) 招标的实体及开始招标的日期及形式;
  
  (二) 拟发牌许可的业务及拟发出的牌照数目;
  
  (三) 所使用的频段;
  
  (四) 关於发出牌照的规定;
  
  (五) 构成招标的文件;
  
  (六) 提交候选申请的方式及期限,以及须提交的文件;
  
  (七) 拒绝候选申请的情况;
  
  (八)
  
  用以保证履行提出候选申请时所承担的联系及参与招标固有的义务的临时担保金及确定担保金的金额及提供方式;
  
  (九) 评审候选申请的原则。
  
  三、发出牌照的决定,最迟应自开始招标之日起六个月内宣布。
  
  四、如行政长官认为不发出招标的牌照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利益,可以决定不发出该等牌照。
  
  五、牌照的发出须由行政长官以公布於《公报》的批示作出。
  
  第六条 
  
  发出牌照的要件
  
  符合下列要件的实体,方可获发牌照:
  
  (一)
  
  属依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而公司所营事业须包括将获发牌经营的业务,且公司资本不少於澳门币一千万元;
  
  (二)
  
  具备适合於履行与拟取得的牌照有关的义务及其他规定的技术能力与经验,尤其须具有为经营该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队伍;
  
  (三) 具备适当的经济及财政资源;
  
  (四)
  
  具备为分析拟发展的计划所需的最新及适当会计资料。
  
  第七条 
  
  确定担保金
  
  一、获发牌照的实体有义务在发出牌照的批示公布後三十日内,将担保金增加至招标规章内所订定的金额,以保证履行在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所承担的义务及支付倘有的应付罚款或赔偿。
  
  二、担保金在牌照有效期内生效,在有效期届满时可以提取。
  
  三、如因不遵守规定而导致牌照被废止,则丧失全部已提交的担保金。
  
  第八条 
  
  费用
  
  一、获发牌实体须缴纳:
  
  (一) 发牌及续牌的费用;
  
  (二)
  
  相等於在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提供服务所得经营毛收入的某一百分比的年度经营费用。
  
  二、上款所指费用的金额及缴纳期限,须由行政长官以公布於《公报》的批示订定。
  
  三、使用无线电频谱的费用,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九条 
  
  牌照的修改
  
  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修改牌照:
  
  (一) 订定在发牌日未规定的要求及条件的规范公布後,政府主动提议;
  
  (二) 获发牌实体提出具理由说明的请求。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应将拟作出的修改通知获发牌实体,以便其最少有三十天的期间可以表达意见。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