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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 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码号规划,并有效及充分使用获分配的号码; (十一) 允许其他获发牌实体与其公共电信网络互连; (十二) 根据与其他获发牌实体达成并须经政府确认的协议,确保号码的可携性,并予以实施; (十三) 确保不同公共电信网络号码间的转线服务,但不影响上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的适用; (十四)确保在开业後一年内完成覆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范围; (十五) 按照政府的指示,就每一项所提供的服务保有具最新资料的会计记帐,以及通话量及其他相关资料的记录;以便在政府要求查阅时供其查阅; (十六) 提供为监管电信所需的资料和解释,并让经有权限实体适当授权的监管人员进入其一切设施; (十七) 在帐目获核准後十五日内,将上一营业年度的帐目连同核数意见书呈交予政府; (十八) 如在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与其他实体签订合同,须知会政府,指出合同的当事人及合同标的,并说明所提供的服务; (十九) 准时缴纳因取得牌照而应付的费用; (二十) 根据适用的特定规章,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及分担有关的成本; (二十一) 确保设立商业协助及故障报告服务,并提供免费电话号码; (二十二) 确保可无偿使用紧急系统的电话号码; (二十三) 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行法例,以及由有权限实体依法向其发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建议和指示; (二十四) 遵守适用的国际规定,尤其是《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价格 一、获发牌实体所提供的服务的价格,须经政府批准。行政长官得以公布於《公报》的批示,决定全部或局部解除价格批核的规定。 二、厘定价格时,应尽可能整体接近获发牌实体所提供的服务的成本价额;政府考虑到获发牌实体所作投资的商业收益的需要,亦可为获发牌实体订定价格的最高限额。 三、获发牌实体有义务定期公布所实施的价格,亦应向用户提供适当列明有关金额的帐单。 第二十条 连续性 一、未经政府预先许可,不得限制或中断网络的运作或服务的提供,但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或在获发牌实体以适当的服务质量水平经营其业务期间,遇有不可预计的故障的情况,则不在此限。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不可抗力的情况是指非因人的意愿或人为因素所造成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导致无法维持网络运作或继续提供服务的事情,例如极端的气象情况、地震、水灾或火灾。 第二十一条 * 互连 一、包括有关价格在内的互连条件,须在获发牌实体之间签订并经政府确认的互连协议内载明。 二、只要技术兼容性获得保证且取得符合适用法例及规章的规定的保证,获发牌实体不得拒绝、歧视或无理妨碍包括基础电信网络在内的网络间互连。 三、如互连要求者提出请求,获发牌实体必须向其提供为互连所需的资料和规格。 四、获发牌实体对为互连目的而获得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该等资料只可用於原定用途。 五、如获发牌实体之间未能就互连条件达成协议,则政府可根据适度原则、实际的服务成本,以及经营者及使用者的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订定互连条件。 六、只要依法可行,获发牌实体亦应许可专用电信网络与其网络互连。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41/2004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二条 保障使用者 一、获发牌实体与使用者订立的合同,不得具有任何与本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条款。 二、使用者只受已获明确通知的条件及价格所约束。 第二十三条 商业行为 一、获发牌实体必须以非綑绑性方式提供服务,不得要求用户为取得某一主要服务或产品必须订立另一服务或产品的合同,但经政府许可者不在此限。 二、在服务的用户条件及服务特点方面,禁止获发牌实体使用可误导用户的宣传方式。 三、政府可要求获发牌实体就有关商业行为作出解释,而获发牌实体有义务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政府所要求的资料。 四、如政府在上款所指期限届满後仍未获提供所要求的资料,可命令中止有关商业行为,并应由开始中止服务时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有关商业行为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竞争 一、获发牌实体应确保所有电信经营者可在公平竞争条件下使用其网络。 二、禁止获发牌实体作出任何违背公平竞争的行为或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尤其是: (一) 在与公众的关系上作出带有歧视性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