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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如获发牌实体因不遵守规定而导致牌照中止或废止,则无权获得任何赔偿,其应付的费用、罚款并不因此而获豁免,而倘有的民事、刑事责任或其他法定处罚亦不获免除。 第五章 过渡及最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临时牌照 一、根据第32/2000号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发给临时牌照的持牌实体,在本行政法规生效日起九十日内,将获发给经营相同业务的牌照;第五条第一款关於必须公开招标的规定,不适用於上述情况。 二、用以保证履行在依上款规定而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所承担的义务及支付倘有的应付罚款或赔偿的确定担保金为澳门币二百万元。 三、如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公司资本少於第六条(一)项订定的最低金额,则必须自本行政法规生效日起一年内将资本最少增加至上述最低金额。 第二十九条 公共电信服务专营公司 一、就公共电信服务专营公司在竞争制度下经营地面流动公共电信网络及提供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的业务而言,上条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公共电信服务专营公司。 二、上款所指的实体必须对其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进行会计账目分立。 第三十条 收入 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徵收费用及科处罚款所得,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三十一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四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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