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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转让牌照的条件 一、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发出的牌照,可以有偿或无偿方式转让,但事先须经行政长官许可。 二、基於公众利益或以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及社会发展为理由,可拒绝给予上款所指许可。 三、获转让牌照的实体必须符合第六条所指的要件,否则转让无效。 第十一条 开业 获发牌实体应按牌照内所定期限开业,该期限自发出牌照之日起算不得超过一年,但具适当解释且为政府所接纳的理由而未能开业者,则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放弃 一、获发牌实体放弃牌照,须事先经行政长官许可,且最少须提前一年以书面方式向行政长官申请许可。 二、如属上款所指情况,只要用户愿意继续获提供服务,获发牌实体须确保该等服务得以继续提供,尤其是与其他获发牌实体订立协议以确保该等服务的提供。 三、放弃牌照,并不免除获发牌实体支付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应付的罚款及赔偿。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而中止或废止 一、行政长官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全部或局部中止或废止牌照,但须尊重获发牌实体依法受保护的权利。 二、如行政长官按上款的规定中止或废止牌照,获发牌实体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 三、计算赔偿额时,须考虑获发牌实体已作出的投资及因牌照中止或废止而引致的所失利益。 第十四条 编号 一、所有号码须由政府以非歧视性、客观及公开的方式分配,分配时须考虑每一获发牌实体的潜在市场占有率及所采用的技术,以确保所有获发牌实体均得到平等对待。 二、必须按牌照所载条件及适用规章的规定,有效及充分使用获分配的号码。 第十五条 频率 一、分配频率给获发牌实体时,应考虑无线电频谱可供使用的情况、竞争条件的保障,以及无线电频谱的有效及充分使用。 二、政府可按《国际电信联盟》(UIT)的建议命令变更已被分配的频率,而获发牌实体无权因此而获得任何赔偿。 第十六条 虚拟流动网络经营者 一、未具备本身网络及频率的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的提供者,须经政府许可方可经营其业务,而该等业务只可以由获适当发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提供公用电信服务的实体经营。 二、作出上款所指的许可时,可按照适用法规的规定设定符合个别情况的经营该业务的条件。 第三章 业务的经营 第十七条 权利 一、获发牌实体有权: (一) 按照适用的规章及技术规定,并根据相互订立且经政府认可的互连协议,与其他公共电信网络互连 ; (二) 设立本身国际接驳机制,该机制可直接连线至国际营运商或借助可用的对外基础设施,专门用於导引各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中以本地号码为启端或终端的电信;获发牌实体不得导引以固定电话服务的号码为启端或终端的通话,但提供经适当许可的转线服务的情况除外; (三) 在工作需要时,经适当认别的人员及车辆自由进出公共场所; (四) 只要有关设备在技术上获得批准且证明有安装该设备的需要,以及在取得有权限实体的许可後,在楼宇安装站台及天线、在公共街道安装电缆,以连接站台和电信网络的交换中心,以及按照适用於其他公共及专用电信网络的法例规定,安装为建立获发牌经营的网络所需的其他电信基础设施。 二、获发牌实体因行使上款(三) 项及(四)项所赋予的权利而造成的损害,均须自行负责弥补。 第十八条 义务 获发牌实体的义务为: (一)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提供服务的通讯不可侵犯及保密,保障个人资料及私隐; (二)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维持为从事获发牌经营的业务所需的人力、技术资源、物力及财力; (三) 使用经有权限实体核准的设备,以及在取得法定许可後,就其公共电信网络的更改作出适当公布; (四) 按牌照内所订定的要求及本身所提交的计划,在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采用最新的技术及服务,与技术发展并进; (五) 有效及充分使用获分配的无线电频率; (六) 确保其公共电信网络运作的安全及其完整性的维护,以及实施必要的工作,有效地保养与提供服务有关的设施和设备; (七) 按有关要求在指定地点依照指定的时间表对其设备或服务进行试验,并负责有关费用; (八) 不断发展具适当的质量水平的业务; (九) 确保具备可要求的要件且符合适用法例及规章所定条件者均能以平等条件取得所提供的服务,并确保有关服务得以尽快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