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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 在与其他经营者的关系上,尤其在提供互连方面,作出带有歧视性的行为; (三) 采用掠夺性价格,尤其是以将某一竞争者或某一组竞争者逐出市场为策略而采取可导致中长期亏损的销售方式; (四) 限制用户自由选择经营者的行为; (五) 诋毁竞争者的企业、服务或商业关系又或散播该等诋毁言论的行为; (六) 不论以任何方式达成的违背、限制或阻碍竞争的协议、商定行为或企业组合; (七) 破坏竞争的交叉补贴; (八) 以不正当手段吸引客户的行为。 三、上条第三及第四款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後适用於上述行为。 第二十五条 调解冲突 一、政府有权限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在本行政法规的范围内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如要求政府介入,当事人应在知悉引致利益冲突的事实之日起最多六十日内提出该要求。 三、政府应自接获要求之日起最多六十日内宣告其决定;如属主动调解的情况,则自有关程序开始之日起最多六十日内宣告其决定。 四、政府作出决定时,须说明理由及定出执行该决定的期限。 五、对政府的决定,可按一般法的规定提起上诉。 六、本条无明确规定者,均适用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的规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款 一、不遵守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牌照的规定及条件者,须受下列处罚,且不影响倘有的其他法定处罚、民事及刑事责任的适用: (一) 违反第二条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十二万至一百万元的罚款及立即关闭有关设施; (二) 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五)项、(十一)项及(十二)项所述之情况下违反牌照的规定及条件者,科处澳门币十二万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三) 违反第十八条(十一)项至(十三)项、(十五)项至(十七)项、(十九)项及(二十一)项至(二十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七万至六十五万元的罚款; (四) 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二)项至(十)项、(十四)项、(十八)项及(二十)项,第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二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 (五) 违反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牌照的规定及条件者,如按以上各项的规定并无相对应的特定处罚,则科处澳门币一万五千至二十五万元的罚款。 二、须按违例行为的严重性及违例者的过错酌科罚款。 三、如属累犯,罚款的最低额提高三分之一,而最高额则维持不变。 四、科处罚款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五、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如不在上款所规定期限内自愿缴纳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由有权限实体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徵收。 七、对罚款的科处,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七条 因不遵守而中止或废止 一、如获发牌实体不遵守发给牌照时所订定的规定和条件,尤其是在下列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中止或废止该牌照,但不影响上条的规定的适用: (一) 在牌照所定期限内未能开始提供获发牌经营的服务; (二) 违反牌照所订定或法律所规定关於通讯不可侵犯、通讯保密、个人资料及私隐的保障的条件或规定; (三) 由於可直接归责於获发牌实体的原因,未经批准而全部或部分中止所提供的服务; (四) 在获得批准之前,安装及操作有关设备,并提供有关服务; (五) 未经许可而转让牌照衍生的权利; (六) 根据牌照及获发牌实体提交的计划所订定的要求,所安装的设备已属过时或运作不良; (七) 作出违背公平竞争或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 (八) 不提供或不重置担保金; (九) 不缴纳应付的费用; (十) 多次不遵循政府的指示或建议; (十一) 在牌照不允许情况下,获发牌实体将公司住所或主行政管理机关迁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十二) 在牌照规定须经预先许可的情况下,未经许可而变更获发牌实体的所营事业、减少资本、进行合并、分立或解散; (十三) 获发牌实体破产、订立债权人协议、达成和解,或转让其资产的主要部分。 二、中止或废止牌照之前,须听取获发牌实体的意见;如引致不遵守的原因的性质容许,尚须为获发牌实体订出消除该原因的合理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