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终审法院: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统一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a)的禁止作证是指同一案件或有牵连案件中的任一被告,以证人身份提供证言,但并不妨碍众被告以被告身份提供陈述,亦不妨碍法院在自由心证原则范围内,利用该等陈述去形成其心证,即使针对其他共同被告亦然 ..... 终 审 法 院 第1/2001号上诉案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判 一、概述: 驻中级法院助理检察长就2000年9月21日中级法院对第132/2000号上诉案所作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统一司法见解的非常上诉。上诉认为,对於同一法律问题,上述合议庭裁判与刊登在1998年《司法见解》第二卷第473页及续後各页内的、由原高等法院於1998年9月30日对第911号上诉案所作的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 透过本终审法院於2001年1月17日所作的合议庭裁判,确认存在上提互相对立情况,并决定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驻本院助理检察长在其陈述中提出如下结论: 1. 1998年9月30日,原高等法院在第911号上诉案所作的合议庭裁判内作出如下决定: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的禁止作证是指同一案件或相牵连案件中的任一被告,为使另一共同被告入罪或开脱罪责而以证人身份,经宣誓作证。 在讯问被告中,并不禁止向被告提出涉及同案另一被告或有牵连案件的其他被告的行为问题。 被告对提问的回答,与其它证据材料一起,可以作为回答事实问题的依据。” “因此,不能就此断言法院使用了被禁止的取证方法。” “当属贩卖麻醉品罪时,1月28日第5/91/M号法令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实允许讯问被告关於其他被告的行为,而该等讯问有助於追究其他被告。” 2. 中级法院於2000年9月21日,在其第132/2000上诉案的合议庭裁判中,作出如下相反决定: “在同一案件或有牵连的共同案件情况下,且在共同被告范围内,共同被告间不得互相作证。 在法院心证的依据中,考虑共同被告的陈述,以便作为针对其他共同被告的证据,并采纳该等陈述为证言,是一种不可行的取证方法,因此属被禁止使用的证据,导致无效。” 3. 由此得出,关於同一法律问题,上提两个合议庭裁判作出相反的决定,其中存在重要的对立。 4.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旨在保障被告本人,在案件中取得被告身份,不允许他们受制於证人身份派生出来的义务──尤其是不能拒绝作证的义务、进行宣誓的义务和如实回答向他们提出的问题的义务(《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 5. 在作为证人情况下,证人必须进行宣誓和如实回答向他们提出的问题。但被告不进行宣誓和应被告知有权进行陈述,但不是被迫进行陈述,甚至不被迫如实陈述,而在沉默情况下,也没有任何不利後果。 6. 当被告想提供陈述时,显然的是该等陈述不仅仅涉及与他本人有关的事实部分,也涉及其他共同被告。 7.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不允许共同被告间互为证人地被听取口供,换句话说,不允许他们在宣誓下被录取证言。 8. 但该规范并不妨碍同一犯罪的众被告可以行使他们的权利,提供陈述,该权利允许他们在任何诉讼时刻提供陈述。 9. 从它们的合法性角度看,该等陈述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一如辅助人和民事当事人等所作的陈述。 10. “企图将共同被告人基於他们本身的权利,并在行使该权利时作出的陈述等同法律不允许的他们的证词,从而得出该等陈述属於被禁止使用的证据的错误结论”,这不是诉讼程序上的正确做法。 11. 法律没有禁止法院在分析包括被告人陈述在内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时,考虑该等陈述,以便形成法院心证。 12. 仅允许被告在调查和侦查阶段举证,在审判阶段则不可,这是不可理解的。 13. 当然,行使《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赋予的权力(自由心证原则),该等陈述的可信性和评价必然取决於其它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 14. 据此得出结论:共同被告的陈述不应当视为被禁止使用的证据,它们与卷宗中的其它材料一起,可以作为法院自由心证的依据。 15. 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在作出相反决定时,违反了《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为统一司法见解,应作出如下决定: |